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 許哲睿 被告 陳修詮
郭茂愷 蔡菀婷 劉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修詮、郭茂愷、 蔡莞婷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及被告陳修詮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茂愷、蔡莞婷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修詮、劉科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及被告陳修詮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科宏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第二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第二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科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陳修詮、郭茂愷、 蔡宛婷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科宏、陳修詮、郭茂愷、蔡莞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修詮、郭茂愷、蔡菀婷、劉科宏與原告許哲睿間均因
細故生糾紛,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陳修詮、郭茂愷、蔡菀婷等3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鎮○○路○段○○巷旁之土地公廟內涼亭處,由陳修詮先以木劍打原告之腳,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用腳踹踢原告之腹部,蔡菀婷、郭茂愷則分別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造成原告受有臉部、腹部及腳部紅腫之傷害(以上傷害犯行以下簡稱前階段行為)。俟郭茂愷、蔡菀婷離去後,陳修詮與劉科宏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修詮持木劍毆打原告之頭部、劉科宏則另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以此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陳修詮、 劉科宏復 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修詮、劉科宏強架原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劉科宏駕駛上開車輛,陳修詮與原告同坐在客座方式,將原告載往彰化縣二林鎮中科園區方向,於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阿妹檳榔攤」前時,原告打開車門跳車,但旋即被陳修詮強拉上車,劉科宏復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鎮○○○區○道路旁,抵達該處後,陳修詮、劉科宏復共同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科宏持鐵管、石塊等物,毆打原告頭部與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腦水腫、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外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因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修詮、劉科宏待原告向警稱:「身上之傷非陳修詮、劉科宏所致,而是為勸阻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毆打某名女子時,遭渠等毆打成傷,不須警方叫救護車」等語後,隨即駕車將原告載回上開土地公廟,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以上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以下簡稱後階段行為)。
㈡被告劉科宏、陳修詮、郭茂愷、 陳莞婷 等四人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四人基於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劍、鐵管、石塊、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原告,彼此間就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38,62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140,230元⑴車資部分:21,430元①原告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1次、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門
診共計4次、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共計9次,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爰參照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85元、續程250公尺5元)及按實際就醫次數計算其費用額。
②原告住處至二林基督教醫院距離約9.5公里、彰化基督教醫
院距離約30.9公里、童綜合醫院距離約43.8公里。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由救護車接送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及由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車車資已計入醫療費用,不重複計算。故原告104年3月16日至105年2月24日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門診共4次,往返趟次8次,扣除救護車接送1次,合計趟次7次,則上開距離30.9公里,一次車程670元(前1.5公里85元,所餘29.4公里為585元,29,400/250=
117.6次,未跳第118次,應以117次計算,117次×5元=585元),7次合計4,690元。
③原告自104年3月17日至105年2月17日止至童綜合醫院住院及
門診共9次,合計趟次18次,車程43.8公里,前1.5公里為85元,所餘42.3公里為845元(42,300/250=169.2次,未跳第170次,應以169次計算,169次×5元=845元),一次車程930元,18次合計16,740元。綜上,原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1,430元。
⑵看護費用:118,800元①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急診入院,3月17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
出院轉入童綜合醫院,3月18日手術行右側近端尺骨,左側遠端肱骨外踝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長臂石膏固定,並於104年3月24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合計急診至出院共計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則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原告得請求看護費計19,800元。
②又依據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長臂石膏固定」、「宜休
養三個月」,可徵原告三個月內正常行動均有困難,日常生活仍需人協助,原請求三個月之半日看護,每日以1,100元計算,請求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99,000元。
㈢薪資損失:64,243元
原告於104年3月15日遭被告歐傷後,即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於104年3月24日出院,並經醫生囑咐應休養三個月。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均無法工作,依我國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請求104年3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共三個月又10天無法供作之損失64,243元(19,273元×3月+19,273元÷30天×10天=64,243元)。
㈣後續費用:15萬元
原告一年後骨折癒合後之內固定拔除手術,屆時需住院5~7天,住院及復原期間除須專人看護外更係無法工作,故戰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看護費等為15萬元。嗣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故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34頁)。
㈤精神慰撫金:70萬元
本件被告劉科宏、陳修詮、郭茂愷、陳莞婷等人僅因細故與原告產生糾紛,即為前開傷害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甚者,被告劉科宏、陳修詮更以剝奪原告人身自由方式,強架原告上車,將其載至彰化縣○○鎮○○○區○道路,並為強行毆打行為。案發迄今,原告只要單獨走在路上都會莫名慌張,殘存當日被告等強行押人及毒打痛歐之陰影,原告心理、身體均受到極大創傷。因此爰請求被告劉科宏、陳修詮、郭茂愷、陳莞婷等四人就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以資慰藉。
㈥並聲明:
⒈被告劉科宏、陳修詮、郭茂愷、蔡莞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09萬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修詮部分:
⑴承認刑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但賠償金額要合理,認為原告所列賠償金額太高,且未附單據。
⑵大夜搬運工工資大概一天1,200多元,並非原告所說的1,800
元,對於原告以每日1200元之金額請求90日工資總計64,243元,沒有意見。看護費一天2,200元沒有意見,但是否需要在家照顧三個月有意見,原告出院一個月就去做義工,原告手受傷還可以去做義工搬米,所以認為原告只需他人照顧半日一個月。車資部分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沒有意見。
㈡被告郭茂愷、蔡莞婷部分:承認被告郭茂愷、蔡莞婷、陳修
詮之前階段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腹部及腳步紅腫之傷害,並願就此部分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後階段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與被告郭茂愷、蔡莞婷無關,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劉科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原告主張被告陳修詮、郭茂愷及蔡莞婷所為之前階段行
為,以及被告陳修詮與劉科宏所為之後階段行為,為被告陳修詮、郭茂愷及蔡莞婷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梁世皇 、 黃法上 及證人 洪佳慧 證述在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簡附民卷第6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簡附民卷第66、67頁)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簡附民卷第6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陳修詮、郭茂愷及蔡莞婷共同傷害原告之前揭段行為,以及被告陳修詮及劉科宏所為共同傷害原告及妨害原告自由之後階段行為,均分別合於上開規定,被告陳修詮、郭茂愷及蔡莞婷自應就前階段行為,以及被告陳修詮與劉科宏應就後階段行為,所造成原告權利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茲有爭執者,係被告郭茂愷及蔡莞婷應與被告陳修詮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以及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㈡前揭段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被告陳修詮、郭茂愷及蔡莞婷共同所為之前揭段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腹部及腳部紅腫之傷害結果,此部分犯行雖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陳修詮先以木劍打原告之腳,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用腳踹踢原告之腹部,蔡菀婷、郭茂愷則分別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修詮、郭茂愷及蔡莞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擔任貨運大夜搬運工、工資每日1,800元,被告陳修詮高中畢業、業工、月入3、4萬元,被告郭茂愷高職肄業、業商、月入2萬元,被告蔡莞婷高職肄業、無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之紅腫傷害屬輕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前揭段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後階段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陳修詮及劉科宏所為後階段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8,62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包括:
⑴車資:
原告主張其往返醫療院所,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21,430元等節。查依原告受傷害部位、手術與復健情形,確實足以影響其肢體活動及日常生活自理,而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就醫之必要。縱然原告係由家屬接送,仍須付出勞力、時間、油耗及車輛行駛之磨損,此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情形辦理,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始屬公平。則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率表(簡附民卷第83頁)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簡附民卷第84~86頁),認原告確有往返二林基督教醫院7趟及童綜合醫院18趟,則其請求往返二林基督教醫院7趟之車資總計4690元(每趟670元),以及請求其往返童綜合醫院住院及治療總計18趟之車資總計16,740元(每次930元),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21,430元之車資損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6日急診入院,3月17日由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轉入童綜合醫院,3月18日手術行右側近端尺骨,左側遠端肱骨外踝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長臂石膏固定,並於104年3月24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合計急診至出院共計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證(簡附民卷第68頁)。又其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為被告陳修詮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計19,800元。②至原告另依據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長臂石膏固定」、
「宜休養三個月」,可徵原告三個月內正常行動均有困難,日常生活仍需人協助等情,請求三個月之半日看護,每日並以1,100元計算,請求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99,000元部分。雖前揭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惟並未表示修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復審酌被告所受傷害以及被告陳修詮表示原告僅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出院後半日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一個月總計33,000元之看護費用,逾此金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52,800元(計算式:
19,800元+33,000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200元,復依卷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應休養三個月(簡附民卷第68頁),此部分亦為被告陳修詮所不爭執,惟原告僅依最低基本工資請求3個月又10日之薪資損失計64,243元,低於前揭以每日1200元計算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金額,自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前揭被告陳修詮與劉科宏所為後階段犯行,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腦水腫、右側近端尺股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外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並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顯對原告之身體及心裡造成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並審酌前開原告及被告陳修詮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劉科宏高中肄業、業工、月入約15,000元、離婚育有1子等情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後揭段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就被告陳修詮及劉科宏對其所為後階段犯行所致
損害而得請求之金額總計277,099元(計算式:38,626元+21,430元+52,800元+64,243元+100,000元)。至原告請求後續費用15萬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亦已撤回該部分請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附此說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蔡莞婷及郭茂愷,104年12月31日寄存於被告陳修詮之住所(自105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係於,105年3月3日寄存於被告劉科宏之住所(自105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4~8頁、第92頁),故應以上開繕本送達各被告時起,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從被告陳修詮、郭茂愷、蔡莞婷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及被告劉科宏收受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修詮、郭茂愷、蔡莞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陳修詮、劉科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99元,以及被告陳修詮、郭茂愷、蔡莞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科宏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