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原告 陳靜怡

被告 陳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日就承租細節及契約内容完整溝通後,利用通訊軟體及匯款轉帳1個月作為確定承租保證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6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詎被告竟於同年10月6日,以「洗衣機太小不適合你」為由,向原告表示要退租,並匯回原告前給付之8,000元租金。惟原告於承租前已向被告表示有急搬需求,且原告於臺南之租屋處亦需於同年10月8日點交,兩造雖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但在LINE對話過程中,均合意系爭租約已成立,被告單方面毀約,致原告完全無退路,原告於10月7日提出賠償要求時,被告始改稱係因原告不滿意物件之故,並謊稱係原告自己要求提供帳號要退租,同時再加註強調「我有說過你不滿意隨時都可退租」等語,然兩造自始至終,皆以LINE通訊軟體為對話,被告為出租人,卻無故自行終止租約,已違反合約精神及租賃規範,並有損原告為承租人之合約權益及對被告之信任。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3日與被告以LINE聯絡承租系爭套房事宜,因當日有另一組工程師看屋客預承租,故先確認原告之意願。原告匯款8,000元予被告,作為承租系爭套房保留款項,並約定於同年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惟兩造於LINE磋商過程,原告要求拆除茶水櫃上之龍頭、並移除現場椅子,經被告同意後並安排水電師傅拆除龍頭。嗣原告又提出要拆除壁掛電視,並說明其需要每周洗被單床罩,被告始會回覆系爭套房所附之4.5公斤個人洗衣機會太小擔心不合用。原告雖已給付保留款項,但於對話中陸續提出變更套房設備配置,顯然兩造對於承租之細節及合約内容認知有落差。被告為免雙方認知有差異,故曾於110年10月6日兩造之LINE對話告知原告,僅網路上看房未實際至現場看過,倘同年月8日簽約當日現場看屋,有不如預期,可退還款項取消簽約。是原告自行提問被告是否想退款取消,被告才回復是,可退還款項,並於當日退8,000元款項至原告提供之帳戶,足見兩造已合意不再續行簽約事宜,並非被告單方毀諾。況被告後續有表達可待原告於10月8日至現場確認屋況後,滿意後再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本院卷第33-61頁、86頁之LINE對話訊息,確為兩造對話内容。

㈡被告於110年10月3日有收受原告所匯款項8,000元,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有收受被告所匯款項8,000元。

㈢原告110年10月3日匯訂金前談論到為水龍頭、椅子、洗衣機為4.5公斤、每周都洗寢具,於110年10月6日時始談論到房屋内是否有壁掛電視、是否要拆之問題、被告有告知洗衣機小無法滿足原告使用習慣。

㈣兩造原約定於110年10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嗣後兩造未簽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上揭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債務人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據兩造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表示「陳小姐妳我都很忙~本來妳也找房急迫!那不然我們還是原定計畫明天週五簽約!讓妳入住這樣好嗎?」、「沒關係~我一樣等妳到周五傍晚入住簽約這樣好嗎?」等語,顯見被告仍得依兩造原先約定,履行提供系爭套房給原告占有使用,是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㈡依兩造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被告:洗衣機太小,但浴室真的很小。原告:沒關係您可以老實告訴我,是否您想退租金。被告:所以我都把實際情況告訴妳了,是」、「被告:請給我帳號、原告:那您今天退吧」、原告傳送帳號給被告、「被告:請查收(附轉帳收據照片)。原告:已收到謝謝您」等語。顯見是原告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想退款不租,被告方回覆「是」,原告並提供其帳號予被告,被告亦退回款項8,000元,足認兩造是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000元。

㈢退步言,據兩造110年10月3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9-40、43、53至55頁),所示「原告:妳幫我確認1洗手檯水龍頭能拆2.頂樓我帶曬衣架是能上去的(有的不能)3.椅子那個圓形的不能用留一張黑色的給我就可這三個都ok我中午就下定」、「被告:龍頭可以要師傅拆圓灰椅子可帶走。再買一張黑色椅子給妳這樣嗎」、「原告:對了,你洗衣機是幾公升的我買一個防水罩套起來。被告:很小捏。4.5公斤」等語。及兩造110年10月3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53、55頁),所示「原告:忘了跟您說要是電視是壁掛式的,看您要不要拆回家用我沒在看電視、沒辦法拆我就封起來因為電視放太久沒用也容易壞」、「被告:不要拆」、「被告:我特地要師傅去拆龍頭已經不是我想要的作法,我不會去勉強房客、原告:我沒有看房就下訂也是同樣信任您的」、「原告:嗯沒關係我會包好」、「原告:我寢具都常洗。被告:4.5公斤小洗衣機可能無法滿足妳的使用習慣、原告:您是指連被單都沒辦法洗嗎」、「被告:洗衣機太小,但浴室真的很小」等語。可知原告要求拆除茶水櫃上之龍頭、並移除現場椅子、另提供黑色椅子,經被告同意後並安排水電師傅拆除龍頭;嗣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又提出因無使用電視之需求,詢問被告是否拆除壁掛電視,否則就要封起來,並表示需要每周洗被單、床罩,被告始會回覆系爭套房所附之4.5公斤個人洗衣機會太小擔心不合用。足見兩造對於租賃物附屬物品之規格大小、是否要拆走、封起來、是否適合承租人需求,認知有差異,致雙方未能繼續履約,顯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兩造屬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未能繼續履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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