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6月25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頻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用以遂行犯罪行為。嗣取得該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8日至97年7月31日止,以上開門號,分別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並自稱為「社會局人員」,佯稱:甲○○之身份遭冒用申請低收入戶,要幫甲○○報警云云,又有自稱「警政署小隊長」、「地檢署檢察官」之男子,佯稱:甲○○遭冒名開戶,要調查甲○○有無涉入洗錢案為由,要求甲○○將帳戶的款項,以交付給指定之「書記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交由法院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自稱「 陳文賓 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復於翌日,在臺中市○○路與和平街口,將80萬元交付予自稱「 林鑫正 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又於97年7月10日,在臺中市○○路上,將50萬元交付予自稱「林鑫正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再於97年7月15日、97年7月23日,分別匯款53萬元、97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文賢 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遭冒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7年7月31日,匯款40萬元至 陳美惠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補充為「並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0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乙○○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被害人甲○○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