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吳燿州 相對人 黃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103年度執全字第237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104年度裁全字第10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