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原告 陳素惠 被告 何家緯
李麗寬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何家緯簽發,並經被告李麗寬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2人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46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何家緯│有限責任基隆第│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70,000元│EZ0000000│││││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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