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7
7號、第284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徐游菊珍 、被害人 游銘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0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被害人游銘山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告訴人徐游菊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游銘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游菊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使他人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代理人 劉石獅 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徐游菊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徐游菊珍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游銘山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被害人游銘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暨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至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卷,第51至59頁、第65至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徐游菊珍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徐游菊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徐游菊珍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游銘山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被害人游銘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陳建興應給付徐游菊珍新臺幣(下同)124,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7,000元,匯入徐游菊珍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461號被告陳建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申請電子支付工具之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達到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㈠民國108年12月21日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虹妃網路電子競技館處;㈡109年6月26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附表所示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徐游菊珍、游銘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徐游菊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其自承有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㈡惟辯稱:是綽號 小白 之友人當時跟伊說他無法申辦,所以請伊幫他辦,他說他有欠電信費用,伊不知道小白是不是要把這支門號賣給別人,伊只知道他的綽號,伊也沒有再跟他聯絡等語。【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7號卷】第9至12頁、第93至96頁、第117至118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第11至14頁、第67至68頁。2告訴人徐游菊珍、被害人游銘山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徐游菊珍、被害人游銘山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7號卷】第23至28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0頁。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0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法大字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7號卷】第13至14頁、第57至64頁、第121至124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第15至16頁、第71至74頁。4被害人游銘山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告訴人徐游菊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證明:告訴人徐游菊珍、被害人游銘山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來電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7號卷】第29至32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2頁。5被害人游銘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游菊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證明:告訴人徐游菊珍、被害人游銘山因遭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嗣察覺受騙,訴警究辦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7號卷】第33至40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第29至38頁、第43至52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陳建興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2次幫助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預付卡門號及申設人1徐游菊珍(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徐游菊珍之姪女,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方式,聯繫位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居處之徐游菊珍,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徐游菊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時間: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地點:麟洛郵局37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馮苓瑄 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建興申請日期:108年12月21日2游銘山(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游銘山之外甥,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方式,聯繫位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之游銘山,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游銘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時間: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地點:雙溪郵局4萬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馮苓瑄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建興申請日期:10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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