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91號聲請人 廖永來 即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九至十條、第十六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章程經臨時董監事會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決議修正通過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經經濟部以47年3月20日經台(47)工字第04124號通知許可設立並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7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6月6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7證他字第744號,登記簿第5冊第9頁第62號)後,復於108年11月5日召開第32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報請經濟部以109年1月16日經商字第10902401680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名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7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第9至10條、第16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職權、董事會決議方式、董事會所設主辦稽核及主辦會計任免程序、會計年度及預算暨決算編審程序等事項進行補充、增刪或修正,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18條部分,僅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法令及章程修訂程序等節為明定、簡化,均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