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少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訴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少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8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10號(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2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
7年7月26日另犯傷害罪,共2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10號(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2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26日另犯傷害罪,共2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後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然前案係買賣護照,與後案傷害之罪質並不相同,保護法益亦迥然相異,尚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所為之後案犯行,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另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不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而後案2罪則僅判有期徒刑各3月,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均可易科罰金,可見後案犯行之情節均較為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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