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侑如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若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0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3日止│年息1.59%│││││││││├──────────┼──────────┼───────┤│││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3日止│年息1.908%│││││││││├──────────┼──────────┼───────┤│││自民國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9%│││││││└──┴────────┴──────────┴──────────┴───────┘附件:
一、緣債務人黃若涵於民國104年11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2,75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34年11月0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53%,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12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54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黃若涵一次清償本金31,688,047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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