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
即被告 梁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梁田(下稱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人,患
有心臟病、腎臟病、胃病,長年在馬來西亞就醫診治,此次入境我國,所攜帶之藥物已用盡,若無繼續服用,恐有生命危險。
(二)、聲請人於馬來西亞尚有許多重要事務必須親自處理,如未能返國處理,將遭受重大損失。
(三)、自訴人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已解
散並清算完結,本件應依法予以自訴不受理,故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對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因聲請人未到庭,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北院錦刑易緝字第134發布通緝,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7日入境我國時遭逮捕,期間逃亡10多年未到案接受審判,而依自訴狀所載,聲請人涉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法官以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諭知責付予 王春森 ,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而聲請人所述患有上述疾病部分,以我國醫療水準之先進,相信必能獲得適當之醫護照顧,且聲請人於109年2月13日庭訊時亦稱有到新竹馬偕醫院就診等語。另聲請人所稱於馬來西亞尚有許多重要事務必須親自處理,如未能返國處理,將遭受重大損失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重要事務,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信。再聲請人所稱自訴人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本件應依法予以不受理云云,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要件不符,應予指明。綜合上述,聲請人所涉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而聲請人所患疾病在我國內尚能獲得適當之照護,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聲請人再次出境以逃避重責,故仍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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