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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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原名陳淑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47號、第6689號),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原簡易判決案號:93年度簡第1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原名陳淑卿)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新象影音光碟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片名「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系列及終極無間等影音光碟片,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霹靂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媒體公司)及香港寰亞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公司)在台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者,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92年6月間起至92年12月19日止,在不詳地點內,以燒錄之重製方式,在空白光碟片上,連續重製上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3集、第
4集、第5集、第6集、第7集、第8集、第9集、第10集、第11集、第12集至第13集、第14集及「無間道」第3集視聽著作多次,而連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
二、丙○○(原名陳淑卿)係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甲○○在上開「新象影音光碟店」擔任店員;甲○○於92年6月間起在其上開光碟店,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光碟店之會員向其租用「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3集、第4集等正版光碟片故障無法播放之機會(按會員價租金正版每片新台幣(下同)80元;非會員價租金正版每片100元;租期為3天2夜;會員預繳會費1千元,以點數計算,1片4點,1點20元;租1片扣3點,依次扣掉點數;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每片50元),連續將上開燒錄之重製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3集、第4集盜版燒錄光碟片代替原版正片出租與其不特定之會員觀賞;並自前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5集、第6集正版出片後起至92年11月30日期間,利用其會員向其租用正版「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5集、第6集至第10集期間,連續附贈前開燒錄重製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盜版燒錄光碟片與其租用之會員;又甲○○並自92年
12月1日起,承前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同一概括犯意,而與上開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店員丙○○(原名陳淑卿),共同自92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19日之期間,或由甲○○或由店員丙○○個人或由甲○○與其店員丙○○2人共同,於利用會員向其光碟店租用「霹靂布袋戲九皇座」正版影音光碟片之期間,連續附贈前開燒錄之重製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11集、第12集、第13集、14集盜版燒錄光碟片與其租用之會員,而以上開方法侵害前揭霹靂媒體公司及群體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迨於92年12月19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新象影音光碟店」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與丙○○共同犯本案之前開重製光碟146片(即無間盜3終極無間48片,「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13集
52片、第14集46片)。
三、案經群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和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燒錄前開影音光碟或知悉為燒錄盜版影音光碟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1、其本人並未燒錄上開「霹靂布袋
戲九皇座」影音光碟片,而是向外面專門燒錄光碟片的廠商購買的。因前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3集、第
4集出版之正版光碟片故障,無法播放,故向外面廠商購買燒錄片租給客人拿回去觀賞,以代替原版正片。2、之後從第5集起至第14集,因租用上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原版之會員,於觀賞看完正版原片,將正版片送回其上開光碟店後,會要求照以往第3集、第4集模式,贈送與原版相同之前開燒錄光碟片,而非販賣上開燒錄光碟片。3、其經營之上揭光碟店,只是將買來之燒錄光碟片贈送給租用光碟片之客戶,並未販賣。4、上開「無間道」第3集燒錄光碟片,是其母親發現在上開光碟店櫃檯下方後,因認為「無間道」電影院還在演,怎麼可以有該燒錄光碟片放置於店裡之櫃檯,因而將該「無間道」第3集燒錄光碟片拿到2樓住家,迨其本人回家後,其母親則質問其本人為何會有上開「無間道」第3集燒錄光碟片;惟其本人並不知道上開「無間道」第3集燒錄光碟片究竟是如何來的。5、其本人所僱請之店員陳淑卿(現已改名為丙○○)並不知道其光碟店有購買上開燒錄光碟片,且剛來店裡上班不到20天;故與客人不熟;因此如客人要求贈送上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燒錄光碟片時,其本人如在場時,會確定是否老客戶再決定贈送。如果其本人不在場,會請客人改天再來,然後再將上揭燒錄光碟片贈送給客人。
(二)、被告丙○○辯稱:1、其本人只是受僱佣而已,並不知
悉有上揭燒錄盜版光碟片;其本人只負責出租有版權之光碟片,並未販賣任何盜版光碟片。2、其店裡的光碟片均是用盒子裝的,其本人係依照用刷編號進電腦,然後就將盒子與光碟片交給客人;其本人並不知盒子裡面究竟是正版或盜版。如客人有抱怨,其本人無法處理時,老闆就會到1樓處理。其本人是在店裡擔任櫃檯的職務,負責出租光碟片,有的是現租現付,有的是預付,由其本人依照光碟片上的條碼,依據感應情形向客人收取款項或扣取點數;其本人並不知其老闆有將上開燒錄之盜版光碟片送給客人。
(三)、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如下:
1、被告甲○○上開燒錄盜版光碟片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燒錄霹靂第13集、第14集出租?)有燒錄,但出租是出租母帶,附送1片燒錄。」,「(問;為何要燒錄霹靂?)我是請人燒錄霹靂九皇座第13集、第14集,用來送舊客戶。」,「(問:請何人燒錄?)是霹靂九皇座前面第3集、第4集母帶不能看,代理公司並沒有立刻出面處理。」,「(問:何時開始燒九皇座?)約92年6月第3、4集不能看後。」,「(無間道3何時放在門口?)92年12月19日中午11點多。」等語在卷(93年度偵字第647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
2、被告甲○○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確實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院93年度簡第1885號刑事卷宗第17頁)等語明確(本院93年度簡第1885號刑事卷宗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甲○○確實有燒錄上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與「無間道」第3集等影音光碟至明。
3、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店內有無其他店員?)平日負責出租之人即是陳淑卿。」,「(問:如何分辨哪些客人要送霹靂九皇座片子?)查電腦紀錄,有租很久,且付款情形良好的,我有告訴淑卿。」等語在卷(同上第647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問:補充?)送客人時,老闆均在場。」至明(同上第
647號偵查卷第66頁)。再者,被告丙○○既係受僱被告甲○○在上開「新象影音光碟店」擔任店員,雖然期間僅達19天;惟被告丙○○既係在前開光碟店擔任店員,平日負責出租該店光碟片業務;而其老闆即被告甲○○對於有關上開光碟店之租用與付款均有告知其僱佣之店員即被告丙○○各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丙○○顯然知悉其受僱之上揭光碟店確有上述燒錄盜版光碟片已明。
4、又被告甲○○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及本院調查時,業據其供稱因前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3集、第4集出版之正版光碟片故障,無法播放,故向外面廠商購買燒錄片租給客人拿回去觀賞,以代替原版正片;之後從第5集起至第14集,因租用上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原版之會員,於觀賞看完正版原片,於將正版片送回其上開光碟店後,會要求照以往第3集、第4集模式,贈送與原版相同之前開燒錄光碟片等語在卷(本院93年度簡第1885號刑事卷宗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甲○○確有於客戶租用前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正版影音光碟片時,確有將前揭燒錄盜版光碟片贈送與其租用之客戶甚明。
5、又證人即告訴人群體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因有人檢舉前開「新象影音光碟店」有燒錄盜版光碟,嗣至前開光碟店之櫃檯桌上與櫃檯內後方片架上有發現擺設「霹靂九皇座」之燒錄盜版光碟片,該盜版光碟上面之集數均是用手書寫字體,當時看到該光碟店有將上開燒錄盜版光碟交與客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當時持搜索票至上開「新象影音光碟店」搜索時,在店內櫃檯與櫃檯後方架上及二樓桌上均有盜版光碟片,當時有被告丙○○亦答稱該盜版光碟片是出租用的,當時查獲有「霹靂九皇座」第13集、第14集及「無間道」第3集等燒錄光碟片(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當時持搜索票至上開「新象影音光碟店」搜索時,在店內櫃檯上有發現「霹靂九皇座」與「無間道」等之燒錄盜版光碟片,嗣至該店2樓亦發現有用類似布丁桶裝之「無間道」盜版燒錄光碟片;當時被告丙○○是站在櫃檯內,她有直接承認是盜版燒錄光碟片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由此可證,被告丙○○當時應知悉其店內之上開為警查獲之無間盜3終極無間48片,「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13集52片、第14集46片等共計146片確係盜版燒錄光碟片等情已明。
6、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燒錄盜烤前開「霹靂九皇座」等系列影音光碟片自不足採。而且,被告甲○○既係因前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3集、第4集等正版光碟片故障無法播放時,遂以上開第3集、第4集盜版燒錄光碟片代替原本正片交與客人出租與其不特定之會員觀賞等情,已見前述;而且隨後於客人向其光碟店租用上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5集起至第14集之原版正片期間,亦附贈同集之盜版燒錄光碟片,亦如上述;由此足證,被告甲○○經營之前開光碟店確有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明。由此可知,同案被告丙○○前開辯稱其並不知上開為警查獲之前揭共146片光碟片係燒錄盜版光碟片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7、此外,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查獲之盜版燒錄光碟片照片、扣押物品清單(92年保管字第8156號)在卷及上開經警查獲之無間盜3終極無間48片,「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13集52片、第14集46片等共計146片燒錄盜版光碟片扣案足稽(93年度偵字第647號偵查卷第4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並有霹靂媒體公司及寰亞公司之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核淮電影片證照及霹靂九皇座智慧財產權證明書等各在卷可證(同上第647號偵查卷第20頁、32頁、第31頁、第21頁)。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2人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93年9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8591號修正公布,於同(93)年月3日施行,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即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兀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即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著作權法(即92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與前開重製光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意圖營利交付盜版光碟之輕度行為,亦應一同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罪論處(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敘明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91條之1第3項、第1項,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就所犯前開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即另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漏未起訴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即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與被告丙○○就是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共同自92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19日之期間,或由甲○○或由店員丙○○個人或由甲○○與其店員丙○○2人共同,於利用會員向其光碟店租用「霹靂布袋戲九皇座」正版影音光碟片之期間,連續附贈前開燒錄之重製之「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11集、第12集、第13集、14集盜版燒錄光碟片與其租用之會員,而以上開方法侵害前揭霹靂媒體公司及群體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事實部分,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前開事實欄第二段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後多次所為上揭2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共同連續重製盜版影音光碟與共同連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盜版光碟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以前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丙○○行為時亦無犯罪前科(被告丙○○係於本案行為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非累犯。)此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甲○○係前開光碟店之實際負責人,犯罪時間達6個月;另被告丙○○係僅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所經營前開光碟店之店員,具備警查獲僅19天,犯罪時間不長,情節較輕;與被告2人經警查獲之上開如事實欄第2段所述燒錄盜拷重製之光碟片僅146片,數量尚非巨額,惟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蒞庭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甲○○與丙○○各求刑有期徒刑2年與1年,惟本院認為求刑過重,經審酌上開各點,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事實欄第2段所述燒錄盜拷重製之光碟片146片(如附表所示無間盜3終極無間48片,「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13集52片、第14集46片),均是被告甲○○所有,而與同案被告丙○○共犯本件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之物,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1、無間盜3終極無間肆拾捌片。
編號2、「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13集伍拾貳片。
編號3、「霹靂布袋戲九皇座」第14集肆拾陸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