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上訴人 郭松德 即祭祀公業 郭源興 、祭祀公業 郭宅 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年間,被上訴人為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管理人為 郭進男 )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三四
七、三六一、三六二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台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經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 郭朝成 及其他各房代表人 郭生霖 等協調後,遂於同年八月二日作成協調結論,同意被上訴人於: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被上訴人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回還地主(下稱系爭協調結論)等條件下徵收該用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鎮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台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下稱代表會臨時會)議決照審查意見:「㈠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㈡被上訴人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系爭協調結論應是被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後(或同時)應予履行之義務。且上開「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詎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調結論,且於八十三年間台南縣政府向法院提存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時,復將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扣除等情。爰依兩造之前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越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按徵收土地如合乎法定要件,並不須經地主同意。兩造雖曾協議,惟伊對系爭協調結論均以實際作為積極配合。再者,系爭協調結論中之第㈡項免除地主之土地增值稅及第㈢項將都市○○○號道路西移等二項,因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鎮長核准,且未經鎮代表會審議通過,致無從發生拘束力。又系爭協調結論屬行政爭訟事項,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若係公法契約,則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若係私法契約,則因無權代理未經承認,且因違反民法上述規定而無效。另系爭協調結論非伊應履行之債務,僅係上訴人同意徵收之停止條件,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五年,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間遭扣除第一筆土地增值稅,八十三年五月間被扣除第二筆土地增值稅,自該時起算,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應行使其權利,乃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至協調結果「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並非由伊負擔。而上訴人之原代表人郭生霖等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書立切結書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取代系爭協調結論第㈡項之內容。因此,上訴人之請求,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成立系爭協調結論等條件下,由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鎮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代表會臨時會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系爭土地已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徵收使用,並先後於同年間向法院提存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惟已先將土地增值稅總計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麻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協調會紀錄、代表會臨時會議決案各一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二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之原代表人郭生霖等人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書立切結書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但該切結書係因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而出具,與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無涉,且系爭協調結論係存在兩造間,若事後變更協議內容,理應由兩造為之。是被上訴人抗辯前述切結書已取代系爭協調結論第㈡項之內容一節,殊無可採。次查系爭土地徵收時,依當時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須用地機關依法並不負擔土地徵值稅,而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此項法規施行多年,可謂係一般有土地交易或徵收經驗之人所習知之事項,兩造於協調時當均明瞭。因此,系爭協調結論中「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記載,顯係兩造間有意模糊而非無心之過。再依上開代表會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之代表人郭生霖及鎮民代表 林三賢 、 陳榮三 之發言內容,及參諸兩造於代表會臨時會通過終止租約提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成立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之文字,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事項,暨上揭代表會臨時會之議事錄所示內容,均足證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儘量協助上訴人爭取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並非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向台南縣稅捐處爭取免稅,經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0三三號函覆謂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免稅規定,有函件附卷可參。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向主管機關請求免徵增值稅,其後雖未能達到免徵之目的,但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該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內容以被上訴人之市場攤位四間,以一元之價格長期出租並補貼裝潢費四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補償,其總值約為四千萬元,惟其前提仍須在法令許可範圍內被上訴人始得同意。此項舉動,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要求免繳土地增值稅,但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繳納該土地增值稅。復依卷存代表會臨時會之議事錄所示,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代表會臨時會審議之財政類第三案,其案由記載:「請貴會同意本所租用祭祀公業郭宅、穀興段六二四號等十二筆土地(市七、原舊衛生所)終止租約是否有當,請審議。」等語,辦法欄則記載「貴會審議通過後,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諸語參照以觀,當僅限於「市七土地十二筆之終止租約案」,並未包括系爭協調會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部分,要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提案時,檢附系爭協調會全部紀錄,無非用以證明其提案理由欄一所述「㈠本所為徵收大埕堀用地,經與祭祀公業郭宅地主……協調『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終止租約歸原地主』為條件協調在案。㈡……將穀興段等十二筆土地終止租約,歸原地主是否有當,請審議。」之事實而已。是該附件資料之提出於鎮代表會,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提案要求一併審議有關系爭協調會結論㈡土地增值稅負擔部分,當可無疑。又依代表會臨時會審議並議決通過之審查意見:「㈠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顯係就前揭提案三所為終止租約歸還土地之決議。雖審查意見另載明「㈡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但查鎮代表會既係民意機關,其職權係議決鎮公所之提案、民意代表之提案、預算、規約、臨時稅課、審議決算等等,本件提案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依被上訴人提案之案由、理由與辦法之記載及主管單位之答詢資料顯示,均係針對兩造間協調會紀錄第㈠、㈣項而提案,則代表會臨時會所能審議討論者,僅能針對該具體提案而已。故上開代表會臨時會之審查意見㈡之意旨,顯係針對系爭協調結論第㈠、㈣項而審議,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應包括系爭協調結論第㈡、㈢項云云,自非可採。另證人 王萬法 所述,因事隔十多年,難免記憶不確實,又與提案之案由、理由、辦法及議事錄之記載不符,亦無足取。末按系爭協調會結論第七點附註,既以「經提交鎮代表會通過後,始逐條辦理各種手續」,此項「鎮代表會通過」乃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此項約定於地方自治機關立於私人地位與人民訂立契約時,時有所見。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既未經鎮代表會通過,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並不生效力,尚不生請求權開始進行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五年時效,即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代表會已審議通過,兩造之協議(契約)已成立生效乙節,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提案時,既檢附系爭協調會全部紀錄,復依上開代表會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表人郭生霖曾於該次代表會臨時會列席時針對徵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而為陳述,而鎮民代表林三賢則發言表示:「協調結果這四點執行時間差不多要多久才成功,第一點應該沒問題……第二點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可能另日公所的答覆是依法不合。第三點一年能成功嗎或要等五年……」,鎮民代表陳榮三發言表示:「協議條約(即系爭協論結論)第一條、第三條時間二個月能完成嗎」、「第四條比較困難要多久時間」等語,足見代表會臨時會係針對系爭協調結論而審議,嗣於審查意見㈡載明「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並經議決通過(見外放議事錄第一一四、一
一五、一二0、一二一、一三0頁),而證人即時任代表會副主席之王萬法亦證稱:「鎮民代表會同意鎮公所與祭祀公業郭家協調結果,就依照協調結果辦理」等語(見二審重上更㈡卷㈡第九五頁)。詎原審竟認定上開代表會臨時會之審查意見㈡之意旨,係針對系爭協調結論第㈠、㈣項而審議,並未包括系爭協調結論第㈡、㈢項,進而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參與兩造達成系爭協調結論之郭朝成、 郭秋榮 均證稱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見二審重上更㈠卷第一0一至一0五、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其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證人即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王萬法亦證稱徵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依系爭協調結論㈡之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後來改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提供四間店面給上訴人作為祭祀公業之宗祠等語(同見上揭重上更㈡卷㈡第九五頁)。再依被上訴人對於曾聲請調解,並提出以被上訴人之市場攤位四間,以一元之價格長期出租並補貼裝潢費四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增值稅改由上訴人負擔之損失,其總值約為四千萬元之事實,亦不加爭執等情綜合以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結論「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否全然無足憑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以上揭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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