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雪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雪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潘雪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竊盜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慎,初罹刑章,且業已與被害人 曾玉珍 成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4頁),且檢察官於審判中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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