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代理人 林世緯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存單號碼為MA五五三三五二、MA五五三三四四、MA五五三三六一,共計新臺幣叁仟萬元),及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LA三二○○五六),暨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存單號碼為GA二○八三三七、GA二○八三四五,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合計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准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後段,曾提供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