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達因誤認計程車司機告訴人 呂文揚 是介入渠與女友 陳亭羽 感情之第三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走向告訴人所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小客車駕駛座旁,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後,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致呂文揚受有兩側眼周區腐蝕傷、臉部多處腐蝕傷、左側手背腐蝕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111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卷,第29至3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