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張雪芬 相對人 許時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2,36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無法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命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比例,悉依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既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萬2,368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為證,則原裁定依照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8萬2,368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