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吳晨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偉琳豐瑞誠 商號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等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經核原告之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暫免徵收之3分之2之金額等項,均各如附表所示;至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返還其研究咖啡及餐飲筆記本2本部分,原告主張筆記本所載內容為多年從事研究咖啡、餐飲之紀錄,可見對原告意義非凡、價值不菲,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計算。再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668,834元(計算式:加班費3,667元+111年9月15-20日薪資3,000元+同年月21-30日之薪資10,000元+健保費損失34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筆記本2本1,650,000元=1,668,834元)。
從而,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等項合併計算之結果,原告尚應繳納如列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表(幣別:新臺幣):
本件原告各項財產權請求項目及金額訴訟標的金額各項財產權請求原應徵收之裁判費(A)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B)應徵裁判費(C)【計算式:C=A-B】加班費3,667元1,668,834元17,533元667元(加班費、積欠薪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共18,48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3分之2≒667元)16,866元積欠薪資13,000元健保費349元筆記本2本1,650,000元提繳勞退金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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