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36號聲請人 許志弘 相對人 許金福 關係人 許志傑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年7月8日因車禍致中樞神經嚴重障礙、腦部損傷後,長期躺臥在床,呈現植物人狀態,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兄許志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車禍致中樞神經嚴重障礙、腦部損傷後,長期躺臥在床,呈現植物人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稽外,另本院於103年5月5日,在鑑定人 黃怡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臥床、毫無反應,且插鼻胃管、氣切,已無法進行訊問(見本院103年5月5日鑑定筆錄),並參酌鑑定人初步檢視結果認為:初步評估相對人無行為能力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現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聲請人亦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沒有意見,此有上開鑑定筆錄及本院103年7月9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