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56號、94年度偵字第8658號、94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住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指94年3月6日犯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94年4月2日犯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騷擾行為固有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惟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另行定義,顯有將騷擾行為作為獨立類型之意,不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既直接騷擾被害人乙○○,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人認被告尚有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指94年4月11日犯行,被告對被害人乙○○之子 蔣世德 實施傷害行為,因保護令未記載禁止對蔣世德實施暴力行為,並未違反保護令)。被告同時、接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四款或同法第2款、第4款之情形,均屬一罪。另被告前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2次傷害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94年3月6日違反保護令犯行、94年3月6日傷害犯行,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94年3月6日犯行,係基於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因而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刑法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於94年2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因與本件相隔約6個月,應係另行起意,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明知其與被害人乙○○、蔣世德為夫妻、父子關係,理應和樂相處,然被告竟因細故,即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擅對被害人傷害、騷擾,且一犯再犯,不知反省自重,使被害人尊嚴喪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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