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陳毓青
訴訟代理人 范秀英
被 告 徐婉慧
訴訟代理人 徐獻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獲悉被告所經營、設址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欲轉讓,遂分別於民國
105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與被告接洽,被告於105年6月10
日17時許表示,系爭幼兒園之轉讓權利金底價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含房屋之押金24萬元,經兩造磋商後將權利
金降為73萬元,原告依被告要求並當場給付訂金5萬元,以
確保原告頂讓之意願,復將被告先前與他人制訂之空白讓渡
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交由原告帶回參考,原告亦
可提出修改條文之意見再相約於105年6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兩造即簽訂讓渡合約書,系爭幼兒園之
房屋租賃契約則由原告另與房東簽訂,待原告於同年月22日
給付尾款28萬元予被告後,兩造再行辦理讓渡合約書之公證
手續。
㈡惟經原告審視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內容,發現第4條關於房屋
租約乃約定「租金每月12萬元(稅金另計並由乙方即頂受人
支付),押金24萬元整。甲方(即讓與人)有義務協助乙方
重新與房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約訂立完成時,乙方自行
支付房東租金、押金。」。上開內容與原告先前所稱「轉讓
權利金73萬元係包含房屋押金24萬元在內」等語不同,且付
清尾款後再公證讓渡合約書之程序亦不符常態,故原告於10
5年6月11日連絡被告,詎料被告竟否認轉讓權利金73萬元係
包含房屋押金24萬元一事,並稱房東向國稅局申報之每月租
金雖為35,000元,房屋租賃稅為3,500元,惟頂受人應按月
支付房東租金12萬元及稅金35,000元,蓋因房屋租賃契約所
記載之每月租金為35,000元,故與房東簽約時須簽發票面金
額85,000元之本票12紙,作為上開差額給付之保證,而原告
因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內容與被告先前所述不同,亦不願意以
此方式簽發本票,復要求與房東見面竟遭被告拒絕,故不願
意簽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萬元。又被告於兩造間之契
約解除前,已將系爭幼兒園頂讓予他人,致給付不能,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原告
於105年7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定金,經被告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5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訂金5萬元,並要求被告不
要再收取他人之訂金,希望被告勿將系爭幼兒園頂讓予他人
,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兩造並簽立讓渡訂金收據(下稱系爭
收據),約明訂金無法退費;詎原告嗣後反悔,於同年月11
日、12日以手機line簡訊表示希望降價至50萬元,否則要求
退還訂金。然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原告支付定金時,契
約已成立;復依民法第249第1款之規定、系爭讓渡合約書第
2條之約定,轉讓權利金之尾款係扣除定金後之餘款;再原
告嗣後覺得價金昂貴而反悔未履行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㈡又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轉讓權利金73萬元有包含24萬元押金
在內,原告付5萬元訂金之前即向原告及原告之夫逐條說明
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內容;依讓渡合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
原告應於105年6月20日先付轉讓權利金40萬元予被告,並與
房東完成租約且給付房屋押金24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給付
經扣除訂金5萬元後剩餘之轉讓權利金28萬元。又系爭收據
就上開內容亦有相同記載,故轉讓權利金共計73萬元(5萬
元+40萬元+28萬元=73萬元),其中並不包含租金24萬元
。然原告未依約於105年6月20日、22日給付款項,被告確定
原告無意簽訂讓渡合約書後,始另覓頂受人,而於同年月28
日以轉讓權利金88萬元與他人成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前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讓渡契約是否
已成立、生效?(二)原告交付本件5萬元訂(定)金之性
質為何?(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5萬元訂(定)金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乃以轉
讓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利、支付權利金(讓渡金)為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則兩造倘就讓渡標的權利及權利金總價等契約必
要之點達於合意,本件讓渡契約應即成立。是參諸兩造相約
商談系爭補習班轉讓經營權後,經過磋商議價,而於105年6
月10日談妥讓渡權利金總價為73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訂金5
萬元,復簽立載有各期款項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4頁)
為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本件讓渡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已達於合致,契約應即成立;至原告如何與系
爭補習班房東締結租約之租賃事宜、稅金如何繳納等情,俱
屬讓渡契約之非必要之點,兩造縱未達於合意,亦無影響讓
渡契約之成立;又兩造雖無正式簽立系爭讓與合約書,然讓
渡契約本非法定要式契約,兩造間亦無明示以簽立系爭讓渡
合意書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此當無礙於本件讓渡契約之
成立、生效。
㈡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
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
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
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
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
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
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
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
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
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
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
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訂(定)金得否返還,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
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倘當事人間未就此約定,則端視定金
之性質為何,而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規定
決之。經查,系爭收據載有「茲收到乙方(即原告)讓渡訂
金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整,此訂金雙方同意無法退費,剩餘權
利金乙方將分兩次支付給甲方(即被告)...」等情,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訂(定)金5萬元,已約明無法退還,揆諸前
開說明,兩造間請求退還系爭5萬元訂(定)金之法律關係
,自當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是被告辯稱其依約本無庸返還
系爭訂(定)金5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
105年6月10日已成立有效之讓渡契約,原告旋於翌(11)日
即向被告表示系爭讓渡合約書條款與其認知迥異、希望回歸
原點,而欲重新以50萬元議價,並請求返還本件5萬元訂(
定)金等情,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為憑,足見原告於締約後即行毀諾,並斷然拒絕給付,原
告甚而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其已向被告表示:「就當作我們
沒有交集,你趕快將此幼兒園讓渡他人」等語,則原告已片
面、預示拒絕給付在先,而使本件讓渡契約已達事實上給付
不能之程度,被告在本件讓渡契約已屬不能依原有議定條件
履行、雙方信賴基礎崩解後,俟於兩造原先約定之最後給付
款項日即105年6月22日後之105年6月28日,始將系爭補習班
經營權轉讓他人,實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5萬元損害賠償一節
,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經磋商合意為73萬元之讓渡金乃包含24萬
元之房屋押租金,嗣因發現系爭讓渡合約書所載條文不符,
始拒絕履約云云。然查,本件讓渡契約乃原告給付價金以向
被告購買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權利,而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下,兩造雖得於本件讓渡契約中約定須向第三人給付,
或協力締結與他人之租賃契約,然原告因經營系爭補習班而
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締結之租賃契約,要屬另一契約關係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亦無受本
件讓渡契約之拘束;況押租金之交付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
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而交付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
租人倘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自得請求出租人返
還,則原告主張本件73萬元讓渡金乃包含日後得向房東取回
之24萬元押租金,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間,果若兩造間有此
違反交易常態之約定,自當載明於系爭收據中,惟觀諸系爭
收據記載:「...(一)105年6月20日乙方支付讓渡金肆拾
萬元整給甲方並雙方簽讓渡合約書及與房東簽約繳交租約押
金。...」等語,除未見有何讓渡金包含押租金之說明,甚
可依文義得知僅有讓渡金約定具體金額,且與交付房東之押
租金分開敘明,而得使一般人認知該讓渡金與押租金給付內
容分屬二事,則原告乃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當依誠
實信用原則,嚴守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締結之契約,原告既無
爭執系爭收據為其簽立,嗣後仍以前詞毀諾、拒絕履約,其
就本件讓渡契約履行不能一節,自屬可歸責,其反依民法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