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壹台(內含主機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