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呂忠義 於民國85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3月4日,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並以案外人呂忠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5年2月
8日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5年7月29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呂忠義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