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沈婞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擇寶 、 黃欽國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478元,惟原告提起本訴其所要確認之標的,乃被告間有無6,000萬元「債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要為54萬元,原告僅繳納72,478元,尚不足467,522元,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