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單貳張、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3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簽賭單2張、開獎號碼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32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上職議字第487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簽賭單2張,係刑法第
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獎號碼單
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