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547號原告 劉文禮 被告 白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市○○○路○○○號9樓之1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其據以請求者係屬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容忍修繕行為以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足認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容忍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此有102年8月7日本院電話紀錄登記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