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給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 相對人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給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3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1條固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債權人得聲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會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非訟事件法第69條則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債權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該管法院拍賣給付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8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聲請人下單購買(採購單號PO#00000000)品號:0000000000(BPHE010C301-62)TD20-7W-24V-03A-CC電源供應器總數量共22,000pcs,總價新臺幣(下同)319萬元,聲請人均已陸續交貨,相對人就已交付之貨物亦已付清貨款,惟尚餘4,180pcs,價金636,405元(含稅),相對人拒絕受領,經聲請人寄發律師函催告並簽具品質保證函,並訂於101年1月5日將貨送往相對人公司,然相對人拒收,相對人已然受領遲延,故聲請人將上開電源供應器聲請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惟因本件給付物數量及體積過於龐大,為此,聲請人爰依331條規定,聲請拍賣上開之給付物云云。
三、查,拍賣法迄未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本院拍賣給付物。聲請人所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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