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01年9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0公克,驗餘淨重0.44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歿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
2年3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101年9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0公克,驗餘淨重
0.44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卷第4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後,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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