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賴碧霞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洪字第1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異議之訴,本院已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於102年3月25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已於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脫離本院繫屬,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異議之訴所為停止執行聲請,自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有受理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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