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鵬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邊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罐後,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而在該處稍事歇息並抽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鵬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鵬雲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並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近年政府及報章媒體均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即是希望減少因酒後開車造成之憾事,又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甫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然被告無視於法令之規定,又於102年10月19日為本件酒駕之犯行,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
419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查獲當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並斟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