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許嘉容 兼訴訟代理人 蔡吟娟 被告 陳怡恩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吟娟新臺幣(下同)71,069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容52,291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069元、52,291元分別為原告蔡吟娟、許嘉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吟娟719,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容30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吟娟693,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容176,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4月6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火炎山3路與縣道140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蔡吟娟駕駛原告許嘉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道140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蔡吟娟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原告許嘉容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毀損。
㈡原告許嘉容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2,988元(含零
件116,628元、工資41,760元、烤漆15,000元)、拖吊費用4,000元。原告蔡吟娟為此支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健安堂中醫、美德醫院之醫療費用各350元、3,360元、6,750元、900元,合計11,360元,並因此受有任職於家鄉包子店、阿南鹹水雞店之薪資損失共76,350元、迄108年2月止雅潭腳踏車步道之擺攤損失105,600元,合計181,950元。又原告蔡吟娟受此不法侵害,頻繁就醫,原患之躁鬱症復發,須加重藥劑量抑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慰撫金以500,000元計。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吟娟693,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容176,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經過不爭執;惟原告蔡吟娟原患有躁鬱症,其因躁鬱症就診之美德醫院900元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他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不予爭執。又被告僅同意原告蔡吟娟車禍後不能工作之收入,按8週及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其餘損失,原告蔡吟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又原告許嘉容僅能主張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另拖吊費用4,000元不予爭執。再者,原告蔡吟娟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末原告蔡吟娟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故原告蔡吟娟應負四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㈠之事實,暨原告蔡吟娟駕駛系爭車輛,沿縣
道14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通過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致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蔡吟娟之前揭受傷結果、原告許嘉容之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蔡吟娟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吟娟主張其支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健安堂中醫必要之醫療費用各350元、3,360元、6,
7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支出美德醫院之醫療費用900元乙節,固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34頁)。惟依美德醫院108年11月26日函所示:「原告蔡吟娟自104年11月25日起於本院治療,診斷為躁鬱症。根據病歷記載,於107年4月9日返診時記錄到躁鬱症症狀惡化,於107年4月16日返診時調增用藥劑量,並持續調增用藥劑量和藥物種類至今。至於其躁鬱症症狀和藥物劑量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無法單就病歷紀錄得知。」(見本院卷第113頁),故無法單憑原告蔡吟娟之就診病歷,遽認其躁鬱症症狀之惡化和藥物劑量增加,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原告蔡吟娟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定美德醫院之醫療費用900元為必要。是原告蔡吟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0,460元(350+3,360+6,750=10,46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車禍後迄108年2月,無法工作及擺攤等語,經
查,依苑裡李綜合醫院108年11月21日函所示:「病人僅一次急診就診,依病歷記載開立診斷書,無法判定因傷不能工作之天數為何。」(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於107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8週。」(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8週為原告蔡吟娟車禍後應休養不能工作之天數(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蔡吟娟僅得主張應休養不能工作之天數為8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②原告蔡吟娟主張其任職於家鄉包子店、阿南鹹水雞店之薪資
損失分別為48,350元、28,000元,合計76,350元、迄108年
2月止雅潭腳踏車步道之擺攤損失105,600元(每週2,200×48週=105,600元),合計181,950元,並提出家鄉包子店、阿南鹹水雞店分別出具之工作損失證明(見附民卷第35、36頁)、1日營收2,200元之工作損失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惟上開證明之格式相同,應為同一人所製作,是否真實,實難遽信。又1日營收2,200元之工作損失證明,見證人 曾滄任吳文長李敬芳 與原告蔡吟娟之擺攤有何關係,如何見證其擺攤收入之具體數額,亦難遽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述損失證明,為原告車禍後之工作損失。又原告蔡吟娟與被告均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原告蔡吟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56日(8×7=56)不能工作之損失41,067元(22,000【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月基本工資22,000元】÷30×56=41,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原告蔡吟娟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蔡吟娟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惟依前述⒈之說明,無法認定原告蔡吟娟躁鬱症之惡化,與本件車禍相關,綜上雖堪認原告蔡吟娟精神上受有痛苦,但非甚鉅。而原告蔡吟娟國小畢業,車禍前擺攤、打零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3部等節,除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7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蔡吟娟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吟娟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蔡吟娟得請求101,527元(醫療費用10,460+不能工作之損失41,067+慰撫金50,000=101,52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原告蔡吟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原告蔡吟娟搭載原告許嘉容,原告蔡吟娟為原告許嘉容之使用人,故原告許嘉容亦應承擔原告蔡吟娟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蔡吟娟、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蔡吟娟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責任。準此計算,原告蔡吟娟得請求71,069元(101,527×70%=71,068.9)。
㈥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許嘉容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172,988元(含零件116,628元、工資41,760元、烤漆1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為116,628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月(即西元2013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附民卷第13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6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1,760元、烤漆1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0,701元【計算式:零件13,941+工資41,760+烤漆15,000=70,701】,再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4,000元,原告許嘉容得請求共74,701元(70,701+4,000=74,701)。再依前述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291元(74,70170%=52,290.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吟娟、許嘉容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71,069元、52,2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116,628×0.369=43,036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628-43,036=73,592第2年折舊值73,592×0.369=27,155第2年折舊後價值73,592-27,155=46,437第3年折舊值46,437×0.369=17,135第3年折舊後價值46,437-17,135=29,302第4年折舊值29,302×0.369=10,812第4年折舊後價值29,302-10,812=18,490第5年折舊值18,490×0.369×(8/12)=4,549第5年折舊後價值18,490-4,549=13,94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