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雲道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26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苗栗縣新港高級中學校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4,090,000元,而被告則委任 陳永川 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定期間內積極履約,經歷次會議後,於103年12月22日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於103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詎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迄今已近4年,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107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請求原告已完成部分即統包設計費935,225元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㈠原告於得標後支付的費用1,130,075元(工程保險費105,000元、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合約書影印裝訂費23,91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元、合約印花稅356,276元、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元、購買開工拜拜用品63,224元、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033元、原告員工 陳向巡蔡炎達 於得標後,即103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88,592元);㈡原告於得標前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345,194元(服務建議書影印裝訂費29,757元;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前即
103年10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薪資315,437元);共計2,410,494元,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提出抗辯如下: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設計費:⑴
第一期:乙方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經甲方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十。」,然而,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僅將工作執行計畫書函送予監造人,非提送給被告,被告並未核示初步設計圖及工作執行計畫,且監造單位僅於103年12月23日核定初步設計圖說及都市設計審議書圖,並未核定工作執行計畫書,是原告主張顯與前開契約約定不符,不得請領此階段服務費。再者,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而本件招標文件之「工程需求說明書」之工程經費分析表,載明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為9,089,760元,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文件不同時,揆諸前揭契約約定,應以招標文件為優先,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設計服務費應以招標文件所載金額9,089,760元為準。
㈡服務建議書影印裝訂費29,757元此為投標時必然付出之成本,實與工程終止無關,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合約書影印裝訂費23,919元、工作執行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
033元、工程保險費105,000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元、合約印花稅356,276元等費用,均為原告得標後履行工作之必然,不論本件工程終止或履行完畢,原告均無法另行請求,此部分顯與工程終止無關,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縱使鈞院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應按原告所履行契約之比例調整金額。
㈣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
元、購買開工拜拜用品63,224元等費用,為原告自行舉辦之活動而生之費用,非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更與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
㈤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旋於同年12月29日停
工,惟原告請求現場人員103年10至12月薪資,其請求期間在契約簽訂前,即為原告在投標階段所支出費用,實與本件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4,090,000元,而被告則委任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⒉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有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
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有於103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
⒊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
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
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而終止。
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1至原證20)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請求被告
給付統包設計費935,225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①原告於得標後支付的費用1,130,075元(工程保險費105,00
0元、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合約書影印裝訂費23,91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元、合約印花稅356,27
6元、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元;購買開工拜拜用品63,224元、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033元、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後即103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88,592元)。
②原告於得標前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345,194元(服務建議書
影印裝訂費29,757元;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前即103年10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薪資315,437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設計費:⑴第一期:乙方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工作執行計畫書工作,經甲方核定後,撥付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十。」,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於103年12月22日有將修正後之初步設計圖和都市設計審議書圖資料提送予監造人,並經監造人核可,另有於103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工作執行計畫書予監造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原告所提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6日函文及監造人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
103年12月2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51頁)。又查,證人即監造人陳永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與被告簽約受任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本件係以專案管理之方式為之,受任內容為擬定系爭工程之發包文件、控管計畫時程、工程發包之執行等,而就系爭工程,原告有提送初步設計圖說給伊,經伊要求修正後,亦有提出修正後的初步設計圖,並經伊核可,伊有將核可函文轉送被告,之後並沒有接到被告異議的表示,依照伊承辦經驗,一般情況如果有異議,機關會回文表示意見,如沒有意見,機關應該會回備查文,惟本案亦未回備查文,伊不清楚原因為何,另外原告亦有提系爭工程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給伊,伊沒有將工作執行計畫書轉送被告,因為該時點與被告通知暫停系爭工程的時間很近,伊也還在審閱中,所以沒有轉發給被告,目前是審到一半並無結果,因為停工就沒有繼續審理,如果沒有停工,審核結果可能需要修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是據前開證人陳永川所證,足見原告確有將初步設計圖說送交監造人,並經其核可,而監造人既受任為原告管理監督系爭工程,故初步設計圖說既經監造人核可,且迄今亦未受到被告異議,堪認原告已依約提送初步設計圖說,並經被告核定。另原告雖主張有提交系爭工程之工作執行計畫予監造人,然仍於監造人審核當中,尚未完成核可,且仍有需修改之處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川上開證述明確,足見原告所提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既尚未經監造人核可,亦難認業經被告核定。準此,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故其請求統包設計費用百分之十,尚屬無據。至系爭工程雖係因被告請求暫停工程而未繼續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審核,然原告既未完成此部分承攬工程之約定,則無由依約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倘有損害則應係損害賠償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爭點⒉:
⒈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9日經被告函請原告暫停執行,嗣原
告於107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⒋)。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故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
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參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招標,於以工程總價為374,090,
000元投標後,經被告決標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有原告所提之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固係以興建系爭工程而營利,而其既以上開金額得標,足見其投標金額即承攬總價中,自包含其預估成本及期待利潤,而所謂「成本」則應包含得標前之備標階段,與得標後之履約階段等時間之必要費用支出。
⒊又查,原告於得標前,已支出其於投標系爭工程之準備費用
,即服務建議書影印裝訂費29,757元;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即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前於103年10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薪資315,437元,共計345,194元,業據其提出發票、薪資支出明細及薪資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第229至233頁);及於得標後,已支出系爭工程保險費105,000元、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合約書影印裝訂費23,91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元、合約印花稅356,276元、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元、購買開工拜拜用品63,224元、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033元、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後即103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88,592元,共計1,130,075元,業據其提出保單、發票、收據、應納稅繳款書、零用金明細、薪資支出明細及薪資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83、229至233頁),及證人 李宜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零用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頁)為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所製,表列之金額確有實際支出,其中紅包費用之記載,是因為開工有民俗祈福、動土儀式,需要給民俗老師及參與人員紅包,其中餐費金額之記載,是因為開工拜拜完成後會請現場的參與人員,包含原告及被告之人員參加,該明細表上均係系爭工程開工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與證人陳向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伊有參與系爭工程,當時公司委任伊為本案之專案負責人員,負責整個本案統籌、備標、成本評估、服務建議書之撰寫及跟設計單位溝通協調,系爭工程簽約後,因為是統包工程,工期也相當緊迫,故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期間,我們希望在最短時間完成,包括後續規劃,還有全區的配置部分,施工計畫分項及撰寫,系爭工程從備標期開始到後續決標到執行簽約階段,約持續4、5個月左右,且本案前面有一次流標;另外,另一位蔡炎達經理是和伊共同負責本案即系爭工程從備標到後續得標的處理,伊負責和建築師設計單位溝通規劃,蔡炎達負責分項的細部及發包採購,因為本案工作項目都很多,時間也很緊迫,所以在103年10月至12月間,並沒有同時負責本案外的其他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綜據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事實。
⒋本件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經原告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自無法依系爭契約承攬總價請求報酬以填補其備標、履約後之必要支出,故該等費用之支出自為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其於得標前之備標階段所支出投標所用服務建議書影印裝訂費29,757元,及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即陳向巡、蔡炎達於得標前於103年10月至同年11月17日之薪資315,437元,核屬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備標之必要支出,故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於得標後履約階段而支出系爭工程保險費105,000元、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11,366元、合約書影印裝訂費23,91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10,000元、合約印花稅356,276元、開工典禮會場布置70,665元、購買開工拜拜用品63,224元、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1,033元、陳向巡與蔡炎達於得標後即103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288,
592元,而衡以一般工程為祈求工程順利進行,於開工前,由承包商進行開工典禮、祭拜、動土等儀式,實乃常見,且原告請求開工典禮前會場整地費、開工典禮會場布置、購買開工拜拜用品等費用金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此外,系爭工程保險費、合約書影印裝訂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合約印花稅、工作計畫書影印裝訂費,及負責系爭工程履行之原告員工之薪資,均堪認係履約本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請求因履約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亦為可採。
⒌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1,475,269元(計算式:345,194元
+1,130,075元=1,475,269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7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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