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惠君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LV皮包伍個、LV皮夾伍
個、LV零錢包陸個、GUCCI皮夾貳個、CHANEL皮夾壹個、MONTBL
ANC皮夾貳個、BURBERRY皮夾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
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所犯,除
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外,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國際聲譽。另參被告係初犯,本件所陳列販賣之商品數量
22件,數量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LV皮包5
個、LV皮夾5個、LV零錢包6個、GUCCI皮夾2個、CHANEL
皮夾1個、MONTBLANC皮夾2個、BURBERRY皮夾1個,係被
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依
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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