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5號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民國98年1月14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某處工地內,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未熄火仍停於車道中,竟於駕駛座上睡著。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