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翔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翔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曾振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某日,在楊○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將可供1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楊○傑施用1次;又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前開地點,將可供1次施用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黃秋融 施用1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黃秋融、少年楊○傑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稱之成年人,係指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3019號、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楊○傑時,被告尚未滿20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云云,即有誤會。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傑及黃秋融之數量,各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罪刑之情形。
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傑、黃秋融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傑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於判決即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傑部分,併為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既坦認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傑之行為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楊○傑時,被告既未滿20歲,即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所為足以擴散禁藥並增加施用禁藥之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其中一次犯行係轉讓予少年,惟其轉讓之數量應非鉅,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法條競合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封鎖作用」原則之適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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