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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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翁子峻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黃士宸、游騰斌、 黃世丞 (均經另案判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述,其等就自大陸廣東地區以沐浴鹽報關而夾帶1033 包愷 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各人分工內容、酬勞、被告負責訂購沐浴鹽及回台後 拆解愷 他命包裝,及各人何時前往中國大陸、返臺等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本件之犯行。㈡、游騰斌、黃世丞於查獲後即經羈押禁見,黃士宸則於之後經拘提到案裁定羈押禁見,其等就被告所涉本案情節,無事先有串證可能。而黃士宸所證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初先至大陸訂購沐浴鹽,向游騰斌拿取大陸租屋處之鑰匙回臺交給伊;游騰斌所證被告負責拆裝愷他命,且在大陸租屋處見過被告;就被告所涉犯案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與被告往返大陸時間相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無前後不一或違反常理之處。
㈢、被告確實有先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巿,並與游騰斌會面,依本案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綜合之觀察判斷,足認定證人等所證稱被告參與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原審之認定容有悖於經驗及採證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說明:1、依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於第一審證述,雖就被告有參與、4人如何分工、被告負責訂購沐浴鹽及回臺後拆解愷他命包裝等供述在卷,但其等就與被告在何時、何地就其負責事宜為約定,僅黃士宸有證述。3人於偵查中均經羈押、禁見,雖無可能串證,但綜觀黃士宸歷次證述,黃士宸至領貨之前4天,方向游騰斌、黃世丞提及還找1個人參與,惟仍未指明係被告,有違事理,且其證指派被告前往大陸訂購沐浴鹽,被告竟未適時處理,致黃士宸自己處理,亦悖於事理。2、經勘驗游騰斌、黃世丞於104年3月31日偵查訊問錄音,游騰斌有供述:「(他《指被告》知道你們有同意要藏這些毒品?他沒有碰到毒品這樣子?他都沒有碰到毒嗎?)他都沒有,因為據我知道的,就是他可能稍微有帶到,因為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講話的不是我。」、「(因為後來被查獲,所以翁子峻也沒有機會幫忙?)對」、「(對,我知道你意思,因為這個是你同學講出來)那個哦?」、「(沒有聊到關於他參與本件案子的事情,他也不知道你們有參與是不是?)他不知道我們有沒有參與」等語。黃世丞有供述:「(他有沒有參與本件你們這件毒品的事情?)我們這件?(嗯)沒有。…(沒有?還是你不知道?)因為…沒有」等語。觀諸二人供述內容,尚難認就被告所涉犯案之重要情節證述係屬一致。3、綜觀游騰斌歷次證述,雖證知悉被告有參與,並負責先去訂購偽裝的沐浴鹽,然為何沐浴鹽最後由其訂購,其並不知緣由,亦有違事理。4、綜觀黃世丞之歷次證述,其係在黃士宸與游騰斌討論運輸愷他命事宜時,聽聞提及被告有參與,原先不知被告負責什麼工作,迄開庭時才知被告負責先到大陸採購沐浴鹽;黃世丞所供陳知被告有參與係據傳聞而來,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認定。5、觀諸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歷次證述,①其等就被告是否確實有參與討論如何運輸毒品?其等討論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係同時或分開與其等討論?以及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之地點?等均不一致。②黃士宸、游騰斌就被告於本案中所分得之報酬部分,究竟為新臺幣10萬元或25萬元,亦非一致。6、被告茍若有參與,3證人間理應有相當之通訊通聯資料,但未見檢察官提出可信之證據以供查證。7、綜上,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共犯而邀獲減刑之3位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可信之補強證據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判決第6至19頁)。
㈡、原判決已援引3位證人歷次之證述內容,詳為說明其等於第一審所為證述被告負責事宜及被告有前往大陸與游騰斌見面固屬一致,於偵查中均經羈押、禁見而無串證之可能,但觀諸其等全部之證述,如何前後、彼此不一致,亦有違走私毒品之事理,其等不利之證述及被告有前往大陸與游騰斌見面,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採證尚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