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翊儒 被告 張維
張人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維與被告張人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人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人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維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35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查調被告張維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張維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4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人驊,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張維既有高價值之不動產,應具有足夠還款能力,卻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張人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人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維則以: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且伊要照顧父親即被
告張人驊,希望不要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人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 張維積 欠原告本金248,035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被告張維於104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人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33至35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苗地一字第1050002733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且為被告張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人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張維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等間於104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據被告張維於審理時自承:伊當初知道欠銀行錢,怕被執
行財產,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人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張維明知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卻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人驊。且被告張維於103年、104年名下無財產等情,經被告張維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其
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張維為上述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此,被告等間之上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致被告張維之財產積極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對被告張人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人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178.00│6分之1│├──┼───────────────┼──────┼────┤││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建物│總面積:│3分之1││2│(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41.75││││33 鄰忠孝 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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