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子峻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子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子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翁子峻與 黃士宸 、 黃世丞 及 游騰斌 均係朋友關係(黃士宸、黃世丞及游騰斌均業經判刑確定),黃士宸因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認識綽號「 忠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忠哥」知黃士宸曾在報關行工作,知悉貨物進口程序,遂於103年10月間向黃士宸提及欲自中國大陸以貨運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進入臺灣地區,並應允 事成 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酬勞,且要黃士宸找人共同參與,黃士宸即與友人游騰斌、黃世丞、翁子峻商議以將愷他命混摻在沐浴鹽中私運入臺之方式,由游騰斌、翁子峻負責至中國大陸尋找居住處所、倉庫並訂購沐浴鹽,黃士宸及黃世丞則負責在中國大陸將愷他命包裝後混在沐浴鹽中,並安排將愷他命運送回臺事宜,再由游騰斌在臺灣收貨,黃士宸與翁子峻拆開愷他命包裝等分工事宜。黃士宸允諾事成給予游騰斌40萬元、黃世丞25萬元、翁子峻10萬元之酬勞。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翁子峻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與「忠哥」共同自中國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而決意參與分工完成自中國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議定既成,翁子峻於103年11月初先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巿訂購沐浴鹽、空包裝袋及紙箱,游騰斌則於103年11月8日至東莞巿 常平 地區與翁子峻會合,並在該地區之「山水雅居」公寓租賃房屋以為居住處所,在「金田花園」租賃倉庫1間以為包裝愷他命及沐浴鹽場所,黃士宸在桃園巿中壢區某通訊行購買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為與貨運公司接運毒品連繫之用。翁子峻於103年11月20日間返臺,將其等在中國承租之房屋鑰匙交予黃士宸,黃士宸於103年11月25日前往中國;游騰斌於103年12月3日返回台灣,亦將租賃房屋住址、1組房屋鑰匙交予黃世丞,黃世丞於103年12月5日前往中國與黃士宸會合,迨12月9日、10日間,黃士宸接獲「忠哥」通知愷他命即將送至倉庫,黃士宸即於該日12時30分許,與黃世丞一同至「金田花園」之租賃倉庫等候,因翁子峻訂購沐浴鹽送貨不及,黃士宸遂委請游騰斌另訂購沐浴鹽, 嗣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車輛載送愷他命前來,黃士宸接手將上開載運愷他命之自小客車駛入倉庫,與黃世丞共同將麻布袋裝 之愷 他命約4、5袋搬下車,再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駛離,黃士宸、黃世丞在倉庫內將裝放在麻布袋內之愷他命拆裝,全數放置在桶子內,開始將愷他命分裝至沐浴鹽空袋內,共計1033包始全數裝放完畢,再將1033 包愷 他命分別裝入13個塑膠袋內,與真正之沐浴鹽均裝放在紙箱內,共105箱。游騰斌於
103年12月10日至中國與黃士宸、黃世丞會合,並與黃士宸安排尋得不知情之「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寄件人、「 金暉 報關行」協助報關,臺灣收件人為填載為「 李建智 」、並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為聯絡,透過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將上開裝 有愷 他命及沐浴鹽之紙箱裝放在貨櫃內,以海運方式自香港運至臺灣基隆港,安排事畢,黃士宸於
103年12月15日、黃世丞於12月21日、游騰斌於12月22日分頭返回臺灣。待 上開愷 他命運抵基隆港,「金暉報關行」於
103年12月26日,將貨櫃中之貨品以「沐浴鹽」名義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3/4552/1229,貨櫃號碼MAGU0000000/4500/2號),嗣經基隆關稅局接獲線報開櫃查驗,發現其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仍由不知情之鼎順貨運公司以送貨單留存之收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黃士宸即將其所購買連繫貨運公司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游騰斌,以為收貨使用。游騰斌向不知情之友人 孫嘉勇 借得其位於桃園巿大園區橫峰村湳子9號住處為收貨地址,黃士宸則於103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黃世丞使用,並約定於12月29日17時許相互聯絡,黃士宸再與翁子峻前往幫忙拆卸愷他命包裝,而翁子峻因原訂購之沐浴鹽送貨不及,故黃士宸將約定之翁子峻報酬減為10萬元。黃世丞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騰斌前往孫嘉勇住處,與不知情之孫嘉勇、 彭勃超 一同聊天並等候,待貨運公司司機於同日下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游騰斌指示司機駕車在桃園○○○區○○○路與大正東路口等候,游騰斌再借用彭勃超所有之8517-YN號自小客車附載黃世丞,前往引導司機將貨品載送至孫嘉勇住處前,游騰斌在簽收單上簽名以示收取貨物,再與黃世丞、孫嘉勇共同將105箱貨物全數自貨車卸下搬運完畢。游騰斌、黃世丞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105個紙箱內扣得夾藏之愷他命13袋(共計1033包,純度94.91%,純質淨重共72852.39公克)、包裝用之沐浴鹽105箱,隨後在彭勃超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游騰斌所遺留收貨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黃士宸於該日下午
5時仍未接獲游騰斌、黃世丞聯絡,乃前往孫嘉勇住處查看,始知本案已遭查獲,黃士宸即與「忠哥」聯繫見面告知前情,因愷他命遭扣案,「忠哥」並未給付應允之120萬元酬勞。因認被告翁子峻與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子峻涉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條第
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被告翁子峻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士宸、黃世丞、游騰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彭勃超、孫嘉勇作證時所為供述,並有AA/03/4552/1229號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4007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得利通公司、鼎順貨運公司收據、被告與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4人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暨愷 他命13大袋共1033包扣案,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翁子峻堅決否認有任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3年11月間伊搭機前往深圳,再去東莞長安找伊女朋友,在伊回台灣前一天,伊女友拿貨品給一個客人,伊就陪她去虎門,結果那個客人是游騰斌的女朋友,所以伊等四人就一起吃飯;伊是在103年11月24日回來台灣,伊跟女朋友吵架,而且也剛好要上班了,所以就回來台灣,回台灣之後沒有與黃士宸見面;伊不知道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三人商討要從大陸運輸毒品到臺灣一事;103年12月底,黃士宸、黃世丞、游騰斌有跟伊朋友吵架,應該是金錢糾紛,黃士宸拜託伊去向伊朋友拿6萬元,但是伊沒有去,黃士宸覺得伊沒有幫他們,覺得伊沒有站在他們那一邊,伊認為伊是因為這件事情跟黃士宸結怨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104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共犯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三人,經原審法院審理程
序隔離訊問之結果,固據證人黃士宸證稱:「我答應忠哥之後就開始找人,找了游騰斌、黃世丞、翁子峻,那時候我們交情比較好,有說游騰斌跟我40萬、黃世丞30萬,翁子峻10萬元,因為翁子峻負責去那邊叫包裝,然後回來拆貨,翁子峻第一個先飛去大陸,他在大陸的時候,游騰斌再過去;游騰斌說他想到用沐浴鹽包裝,我們叫翁子峻先去訂沐浴鹽,包裝袋用買的,我們把K他命裝進空的包裝袋,K他命跟沐浴鹽都是白色的,把K他命封起來混在裡面;翁子峻去那邊訂包裝,游騰斌再接著過去找翁子峻,然後去常平租房子,翁子峻過去跟他會合,回來的時候就把租房子的鑰匙交給我,之後就換我過去,游騰斌叫翁子峻把鑰匙拿給我,我過去才可以直接開門進去;我們用來夾藏的沐浴鹽不是翁子峻訂的,翁子峻訂的太晚到貨,我們直接先叫別間送過來;領貨當天5點我要過去倉庫,倉庫是一個朋友的家,他們家的長輩說他們被抓了,當下我有用微信跟翁子峻說」等語。證人游騰斌證稱:「黃士宸拿10萬元叫我去大陸找倉庫跟房子,我在大陸那邊就看到翁子峻了,黃士宸讓我先去厚街找翁子峻,可能是因為我剛去,沒有地方住,先去住翁子峻厚街那邊,我住個2、3天,就自己去常平找倉庫跟房子,找好了,翁子峻有過來常平跟我拿租的房子鑰匙回去,我拿我租的那間山水雅居的1支鑰匙、1片磁卡給翁子峻,他帶回去給黃士宸,黃士宸拿到鑰匙就飛來了;翁子峻可以分10萬元,因為拆貨比較沒有什麼危險性;翁子峻前面先找一批沐浴鹽,因為時間趕不上,我們叫他那批不要用,用我找的」云云。證人黃世丞證稱:「黃士宸找我運K他命,跟我說好幾次,我個人分25萬到30萬元,黃士宸還有找翁子峻、游騰斌一起做這件,工作是黃士宸分配的,我分到包裝工作,游騰斌領貨,翁子峻購買沐浴鹽包裝」等語。是就形式上觀察,上開證人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雖已就其各人之分工內容、分得酬勞、被告於本案中應負責之分工為訂購包裝用之沐浴鹽、回台後 拆解愷 他命包裝及各人何時前往中國大陸、返台之時間等事實證述在卷。然對於本案共犯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三人,究係於何時?在何地?與被告翁子峻有「翁子峻之分工為訂購包裝用之沐浴鹽及回台後拆解愷他命包裝」之約定,甚至「事實上」究竟有無此一約定乙節,僅引用黃士宸一人不合事理之陳述,即率予認定,至於游騰斌、黃世丞之供證則均付闕如,顯然違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原審判決雖又以:證人游騰斌、黃世丞於本案103年12月29日查獲後,隔日即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禁見,待黃士宸於104年1月23日經拘提到案後,亦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禁見,亦即證人游騰斌與黃士宸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之羈押期間,經禁止接見、通信,復於製作筆錄時均分開訊問,是無可能就被告所涉本案之情節,事先有串證可能。而黃士宸於104年3月13日供承被告為共犯之一,且將被告於103年11月初先至大陸訂購沐浴鹽,向游騰斌拿取大陸租屋處之鑰匙回台交予黃士宸等情證述明(104年度偵字第592號卷第17-23頁),與其在原審法院證述內容相符云云。然查:
⒈依共犯即證人黃士宸於104年6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其
指派給翁子峻的工作是去中國大陸訂購沐浴鹽、包裝夾 藏愷 他命等及負責 於愷 他命運輸入境後之拆裝,另外交待他回臺灣前要去找游騰斌拿大陸租屋處的鑰匙帶回來給該證人,酬勞為25萬元云云。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一開始是翁子峻在103年11月左右先去大陸,找沐浴鹽的賣家,翁子峻找到後,再由他聯絡訂貨,過幾天,再由游騰斌
103年11月20至東莞常平租屋,租屋後,翁子峻再去大陸找游騰斌,翁子峻的工作至此即完成,接著翁子峻回臺,並把在大陸的山水雅居公寓的鑰匙交給黃士宸,翁子峻買沐浴鹽時,也知道這是要做為 運輸愷 他命用的等語。乃黃士宸就此重要之參與分工共犯,竟遲未告知同夥,迄至領貨之前4天,方向游騰斌、黃世丞提及還有另外找1個人參與,復仍不詳確指明係翁子峻;再觀諸共犯證人黃士宸之供證,渠指派予翁子峻之工作係前往中國大陸訂購沐浴鹽、包裝夾藏愷他命之相關偽裝用物品,且翁子峻於103年11月5日即至中國大陸訂購偽裝用的「百愛神牛奶沐浴搓鹽」,乃翁子峻竟未適時處理,致黃士宸因見翁子峻訂的百愛神外包裝太慢,始自己去找廠商購買;以上二節,證人所供,顯然與跨國運輸毒品之犯罪通常均經審慎計畫之事理有違,則渠此部分所供是否可信,已容懷疑。
⒉證人游騰斌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訊問錄音經本院勘驗
,認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有供述:(問:他知道你們有同意要藏這些毒品?他沒有碰到毒品這樣子?他都沒有碰到毒嗎?)他都沒有,因為據我知道的,就是他可能稍微有帶到,因為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講話的不是我。(問:因為後來被查獲,所以翁子峻也沒有機會幫忙?)對(問:對,我知道你意思,因為這個是你同學講出來)那個哦?(問:沒有聊到關於他參與本件案子的事情,他也不知道你們有參與是不是?)他不知道我們有沒有參與云云。又證人黃世丞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訊問錄音經本院勘驗,認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有供述:(問:他有沒有參與本件你們這件毒品的事情?)我們這件?(問:恩)沒有。....(問:沒有?還是你不知道?)因為..
..沒有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4頁)。觀諸渠等供述內容,似未提及被告翁子峻有知悉或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實,尚難基此推認上揭證人就被告所涉犯案之重要情節,其證述內容係屬一致。
⒊至於,證人孫嘉勇、彭勃超於偵訊中之供述,黃士宸所有
聯絡收取愷他命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及鼎順貨運公司派車單(104年度偵字第202號第7頁)、得利通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
104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26頁)、進口報單(同上卷第5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同上卷第4頁)、 查扣愷 他命13袋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02號第27頁、104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35頁)、游騰斌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0月1日起迄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134-142頁)、黃士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7月2日起迄
103年12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03年度他字第1413號第15-37頁)附卷,就形式上觀察,僅足證明本案愷他命查獲過程;被告、游騰斌、黃世丞、黃士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8、89頁、104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6-8頁),僅足證明被告及相關共犯有此出入境資料;扣案之結晶檢品13袋共計1033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6759.45公克(驗餘淨重76746.45公克,空包裝總重3528.55公克,純度94.91%,純質淨重72852.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14
3頁),暨上揭愷他命共1033包、沐浴鹽105箱扣案,僅足證明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不足執以逕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指證被告翁子峻之同案共犯黃士宸先後供稱:
⒈證人黃士宸於104年6月24日警詢時供陳:(問:你是否
有邀請翁子峻參與你與黃世丞、游騰斌等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犯行?)有的。(問: 承上 ,你邀請翁子峻參與之詳情為何?指派給翁子峻負責之工作為何?)我約於103年10月底11月初時受綽號忠哥男子委託運輸愷他命,忠哥給了我新臺幣60萬元籌備運輸愷他命事宜,並答應事成之後會給我120萬元作為酬勞,我答應忠哥之後,就找了游騰斌、黃世丞及翁子峻共同參與,他們當時都答應參加,當時我指派給翁子峻的工作是去中國大陸訂購沐浴鹽、包裝夾藏愷他命等及負責於愷他命運輸入境後之拆裝,酬勞為25萬元,他在103年11月5日至中國大陸就是要訂購偽裝用的「百愛神牛奶沐浴搓鹽」,我另外交待他回臺灣前要去找游騰斌拿大陸租屋處的鑰匙帶回來給我,他(我)24日回臺灣後即將鑰匙拿給我,原本他於11月24日回臺灣後,預定於數日後再赴中國大陸與我及黃世丞一起包裝愷他命,但是因為我跟黃世丞已經先包好了,所以他就不用過來中國大陸包裝了,至於他訂購的「百愛神牛奶沐浴搓鹽」,廠商預計交貨時間太晚,故我就請游騰斌另外訂購別的品牌的沐浴鹽來偽裝包裝愷他命,並且把翁子峻訂購的「愛神牛奶沐浴搓鹽」退訂,由於他訂購的沐浴鹽沒有送來,他也沒有到大陸包裝,工作只剩下貨到臺灣拆貨,所以我把他的酬勞降為10萬元。(問:翁子峻是否自始知悉與你、游騰斌及黃世丞一同進行之工作係為運輸愷他命?)他知道,我很清楚地告知他是要一起運輸愷他命。(問:翁子峻參與運輸愷他命之酬勞為何?)我原本要給他25萬元,但是因為他訂購的沐浴鹽沒來,也沒有幫忙包裝,故我後來決定給他10萬元的酬勞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黃士宸於104年3月1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供稱:(問:有
無從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愷他命來臺?)有。還有1個共犯我要供出來,他是翁子峻、78年次、桃園大園人。一開始是翁子峻在103年11月左右先去大陸,找沐浴鹽的賣家,翁子峻找到後,再由他聯絡訂貨,過幾天,再由游騰斌10
3年11月20至東莞常平租屋,租屋後,翁子峻再去大陸找游騰斌,翁子峻的工作至此就完成,接著翁子峻就回臺,並把在大陸的山水雅居公寓的鑰匙交給我。翁子峻買沐浴鹽時,也知道這是要做為運輸愷他命用的。我是103年11月25日前往大陸,此時,游騰斌已經回臺了,103年12月
5日左右,黃世丞也前往大陸,103年12月9日我和黃世丞就去大陸長平的金田花園旁的空地接貨,接貨後我和黃世丞就在經過花園某間倉庫的地下室包裝,愷他命送來時是以1公斤分裝成1包,我們再以與沐浴鹽相同的包裝袋分裝愷他命,愷他命是與沐浴鹽混在一起運送的,但是包裝是分開包的,包裝袋裡沐浴鹽是沐浴鹽、愷他命是愷他命,翁子峻本來叫的是他牌的沐浴鹽,後來我們運送時又換了另外1家沐浴鹽的牌子,因為翁子峻訂的牌子一直沒有來,我們就改另外1個玫瑰鹽的牌子。我們包了2、3天才包好,包好後我和游騰斌再找報關行報關,收貨人「張 昱瑋 」這個名字是用以前我看我朋友當鋪跑帳的名冊上的名字,0000000000的門號則是我在103年11月底去大陸前就買好了,是跟中壢市通訊行買的易付卡,這個門號就是用來接貨使用,門號是我買的。....我們說好游騰斌分40萬元、我40萬元、黃世丞30萬元、翁子峻10萬元,游騰斌是領貨的人,所以分比較多,翁子峻只負責訂貨及貨到後負責拆貨,我和黃世丞負責包裝及拆貨。...(問:你回臺後,有無與游騰斌、翁子峻、黃世丞等人見面?)有,沒有討論什麼,只是在等貨到,貨到前1天,我和游騰斌、黃世丞有在一起聊天,沒有講什麼,接貨的事是游騰斌的事,103年12月26日我就已經將0909的門號交給游騰斌。貨到的前4天則有和游騰斌、翁子峻碰面,我們只是聊天而已。(問:黃世丞和游騰斌是否知道翁子峻也有參與?)黃世丞、游騰斌一開始不知道翁子峻有去大陸訂沐浴鹽的事。回臺後,領貨的前4天,我有跟游騰斌、黃世丞有提過還有另外找1個人參與,但他們不知道是翁子峻,我和游騰斌及翁子峻聊天時,也沒有講過運輸毒品的事。(問:黃世丞、游騰斌、翁子峻等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有。(問:如何分工?)一開始是翁子峻在
103年11月左右先去大陸,找沐浴鹽的賣家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
⒊黃士宸於104年9月24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供稱:(問:「
提示基隆地方法院104訴176號判決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的事實,有無找翁子峻參與?)有,103年10月間我先找游騰斌及黃世丞,之後才找翁子峻。(問:找翁子峻的經過為何?)103年10月間我先和「忠哥」聯絡,我就找游騰斌,再找翁子峻,問他們要不要賺錢,我分開找他們2人,之後於104年10月中旬我們有一起在汽車旅館討論這件事,討論完後,約定由翁子峻先過去大陸,訂沐浴鹽的包裝,之後游騰斌再去大陸與翁子峻會合,他們2人再一起去租房子,租外山水雅居之後,翁子峻就把大陸山水雅居的鑰匙拿回臺灣給我,再換我過去,我過去大陸沒有幾天,就換黃世丞來大陸找我們,接著我們就持,「忠哥」給我們的黑莓機,依其指示前往領貨,領貨後我再和黃世丞進去倉庫內包裝。(問:你們有無使用翁子峻訂的料?)沒有,他訂的百愛神外包裝太慢了,後來是我自己去找廠商的,翁子峻也知道我們沒有用他訂的外包裝,我們前往前就將每個人負責的工作全部講好了,我和黃世丞負責包裝,回臺後,我和黃世丞、翁子峻負責拆包裝,游騰斌負責領貨,錢的部分我和游騰斌各分得40萬元、翁子峻分得10萬元、黃世丞分得25萬元。(問:為何會找翁子峻?)當時我們大家很好。(問:翁子峻前往訂購沐浴鹽是何時?)103年10月間。(問:103年7月間你前往大陸做何事?)我去大陸東莞旅遊。(問:就你所知,翁子峻先前有無參與運輸過毒品?)我不知道,但我確定我們這次他也有參與。(問:黃世丞是否知道翁子峻也有參與的事?)他有聽到游騰斌和我及翁子峻討論過此事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
⒋依共犯即證人黃士宸於104年6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其
指派給翁子峻的工作是去中國大陸訂購沐浴鹽、包裝夾藏愷他命等及負責於愷他命運輸入境後之拆裝,另外交待他回臺灣前要去找游騰斌拿大陸租屋處的鑰匙帶回來給該證人,酬勞為25萬元云云。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一開始是翁子峻在103年11月左右先去大陸,找沐浴鹽的賣家,翁子峻找到後,再由他聯絡訂貨,過幾天,再由游騰斌
103年11月20至東莞常平租屋,租屋後,翁子峻再去大陸找游騰斌,翁子峻的工作至此即完成,接著翁子峻回臺,並把在大陸的山水雅居公寓的鑰匙交給黃士宸,翁子峻買沐浴鹽時,也知道這是要做為運輸愷他命用的等語。乃黃士宸就此重要之參加人竟遲未告知,迄至領貨之前4天,方向游騰斌、黃世丞提及還有另外找1個人參與,復仍不詳確指明係翁子峻;再觀諸共犯證人黃士宸之供證,渠指派予翁子峻之工作係前往中國大陸訂購沐浴鹽、包裝夾藏愷他命之相關偽裝用物品,且翁子峻於103年11月5日即至中國大陸訂購偽裝用的「百愛神牛奶沐浴搓鹽」,乃翁子峻竟未適時處理,致黃士宸因見翁子峻訂的百愛神外包裝太慢,始自己去找廠商處理。以上二節,證人所供過程粗造,已顯然有悖事理。
㈢證人即共犯游騰斌先後供稱:
⒈證人游騰斌於104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翁子峻
是否有參與你與黃世丞、黃士宸等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犯行?)有的。(問:承上,翁子峻所負責的工作為何?)黃士宸一開始受忠哥委託運輸愷他命時,就找了我跟翁子峻共同參與,我記得當時黃士宸指派給翁子峻的工作是負責貨到臺灣之後拆貨的工作,但是我去「103」年11月18日到中國大陸山雅居租房子作為我們在大陸的休息處所時,翁子峻在11月23日有到山水雅居來找我,但是我當時不知道他在大陸做什麼事,隔天「24」日他就回臺灣了,後來我才聽黃士宸說翁子峻那趟到大陸是先去訂購偽裝的沐浴鹽,但是最後我們用來偽裝毒品的沐浴鹽是我訂購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用翁子峻訂購的沐浴鹽。(問:翁子峻是否自始即知悉與你及黃士宸一同進行之工作係為運輸愷他命?)他知道。(問:翁子峻參與運輸愷他命之酬勞為何?)黃士宸答應給他的酬勞是新臺幣10萬(問:你與黃世丞及翁子峻共同運輸毒品是否係受綽號「忠哥」、「忠義」之男子委託?)我是受黃士宸委託,但是之前開庭時我有聽黃士宸說他是受忠哥委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證人游騰斌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供稱(筆錄
記載):(問:翁子峻有無參與從大陸運輸毒品來臺事宜?)我聽黃士宸或翁子峻其中1有跟我講,說翁子峻會幫忙拆貨,但後來我們被查獲,所以翁子峻也沒有碰到毒品。(問:你是否知道翁子峻有先至大陸訂沐浴鹽的事情?)我在大陸有碰到翁子峻,但他沒有跟我講,他也是來參與這件事,我就去租我的房子,他是我租好房子之後才跑來的,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我在前個地方有租房子,他在那邊只待了1個晚上就離開了,翁子峻是我在鄉下玩陣頭時認識的。(問:你從大陸回臺後,還有無碰過翁子峻?)有,我們沒有聊到關於他參與本案的事情,但他知道我在大陸租房子就應該知道我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的事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證人游騰斌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訊問錄音經本院勘驗,認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有供述:(問:他知道你們有同意要藏這些毒品?他沒有碰到毒品這樣子?他都沒有碰到毒嗎?)他都沒有,因為據我知道的,就是他可能稍微有帶到,因為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講話的不是我。(問:因為後來被查獲,所以翁子峻也沒有機會幫忙?)對(問:對,我知道你意思,因為這個是你同學講出來)那個哦?(問:沒有聊到關於他參與本件案子的事情,他也不知道你們有參與是不是?)他不知道我們有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4頁)。
⒊證人游騰斌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供稱:(問
:何時知道翁子峻有參與你們這次運輸毒品事宜?)103年11月18日之前幾日。我記得我和翁子峻、黃士宸曾一起討論運輸毒品事情,但我不記得是11月18日之前還是之後,至於我11月18日之前會知道,我記得好像是黃士宸有跟我提過,翁子峻有負責拆貨。黃士宸曾交待翁子峻訂沐浴鹽的事,是我去大陸之後,發現原來訂的沐浴鹽交貨不及,我才再訂沐浴鹽時才知道的。(問:在大陸山水雅居有無見過翁子峻?)有,他跟我拿鑰匙回臺給黃士宸。(問:在大陸翁子峻有無做其他事情?)沒有,他拿完鑰匙就走了。(問:約定翁子峻分得多少錢?)黃士宸說翁子峻可以分得10萬元,是接貨前聊天時聊到的,當時我和黃士宸都已回臺,具體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又證人游騰斌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訊問錄音經本院勘驗,認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有供述:(問:他知道你們有同意要藏這些毒品?他沒有碰到毒品這樣子?他都沒有碰到毒嗎?)他都沒有,因為據我知道的,就是他可能稍微有帶到,因為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講話的不是我。(問:因為後來被查獲,所以翁子峻也沒有機會幫忙?)對(問:對,我知道你意思,因為這個是你同學講出來)那個哦?(問:沒有聊到關於他參與本件案子的事情,他也不知道你們有參與是不是?)他不知道我們有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4頁)。
⒋依證人游騰斌之供述,渠雖知悉翁子峻有 參與渠 與黃世丞
、黃士宸等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犯行,並負責先去訂購偽裝的沐浴鹽,然最後渠等用來偽裝毒品之沐浴鹽為何係游騰斌係所訂購者,該游騰斌並不知其緣由,此部分自有違共同受託運輸愷他命之事理。
㈣證人即共犯黃世丞先後供稱:
⒈黃世丞於104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翁子峻是否
有參與你與游騰斌、黃士宸等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犯行?)我去「103」年年底曾經聽黃士宸與游騰斌在討論運輸愷他命事宜時,有聽到提及翁子峻也有參與。(問:承上,翁子峻所負責之工作為何?)本來我不知道翁子峻負責什麼工作,我只知道他也有參與,我是後來開庭時才知道他負責先到大陸採購偽裝愷他命用的沐浴鹽。(問:翁子峻是否自始即知悉與你及游騰斌及黃士宸一同進行之工作係為運輸愷他命?)我認為他知道。(問:翁子峻參與運輸愷他命之酬勞為何?)我不知道他的酬勞多少。(問:你與游騰斌、黃士宸及翁子峻共同運輸毒品是否係受綽號「忠哥」、「忠義」之男子委託?)我不清楚,我是受黃士宸雇用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證人黃世丞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供稱(筆錄
記載):(問:翁子峻有無參與從大陸運輸毒品來臺事宜?)我沒有碰過他。(問:有無聽游騰斌或黃士宸講過翁子峻這個人?)我聽游騰斌及黃士宸聊天時說這件事本來有翁子峻參與,但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問:你是否知道翁子峻有先至大陸訂沐浴鹽的事情?)我不知道。(問:當時約定由何人拆貨?)本來領貨只有游騰斌,但前1天黃士宸要我也去幫忙領貨,拆貨我不知道約好的有誰,但我知道游騰斌和我應該是要拆貨。翁子峻有無負責拆貨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59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證人黃世丞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訊問錄音經本院勘驗,認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有供述:(問:他有沒有參與本件你們這件毒品的事情?)我們這件?(問:恩)沒有。....(問:沒有?還是你不知道?)因為...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4頁)。
⒊證人黃世丞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供稱:(問
:從東莞運輸愷他命來臺的事情,翁子峻有無參與?)我是聽游騰斌、黃士宸講話時,有講到翁子峻,他們好像是說,事情成功後翁子峻可以分到多少之類的,並聽到他們說游騰斌與翁子峻訂沐浴鹽的事。這是我去大陸之前,在臺灣桃園計畫時我聽到的,但我忘記地點是在鄉下還是桃園市區了。(問:你參與這件事情的過程中,有無見過翁子峻?)做之前我見過翁子峻,當時我知道黃士宸與游騰斌、翁子峻有一起討論,做了之後沒有見過。之後黃士宸找我時,我才知道他們當時是在討論這件事情,黃士宸有跟我說他有與游騰斌、翁子峻討論過了。(問:是否知道翁子峻可以分得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翁子峻有大陸籍的女友?)我知道,我聽黃士宸聊天時有聽到翁子峻有大陸女友,但我沒有見過。(問:翁子峻有無去過東莞的山水雅居?)好像有,因為翁子峻和游騰斌先去大陸,好像就住山水雅居。(問:你在大陸期間有無見過翁子峻?)沒有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⒋依該黃世丞之供述,渠係於103年年底聽黃士宸與游騰斌
在討論運輸愷他命事宜時,聽聞提及翁子峻也有參與,渠原先不知翁子峻負責什麼工作,迄自後來開庭時才知道他負責先到大陸採購偽裝愷他命之沐浴鹽;則黃世丞所供陳「知悉翁子峻有參與渠與黃世丞、黃士宸等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乙節,核係毫無跟據傳聞事實,依最高法院22年上第2842號判例意旨,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
㈤又依證人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於偵查及原審法審判時,
就被告翁子峻如何參與本案之相關供述,另有下列前後不ㄧ或不合常理之處:
⒈觀諸證人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供述,就被告翁子峻是否確實有參與黃士宸、游騰斌及黃世丞三人討論如何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討論時被告翁子峻是否在場?被告翁子峻係同時或分開與上述三人討論?以及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之地點?等均不一致。⒉另依證人黃士宸及游騰斌之供述,被告翁子峻於本案中所
分得之報酬部分,究竟為10萬或25萬,亦非一致。本院因認上開證人之證言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⒊被告茍若有與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3人,共同謀議運
輸本件毒品,則渠等4人之間理應有相當之通信通聯資料,乃案發迄今時隔1年,仍未見檢察官提出可信之補強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亦非事理之常。
㈥綜上各節,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
共犯而邀獲依同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之證人共犯黃士宸、游騰斌、黃世丞3人,就有關「參與運輸毒品之共犯者有本案被告翁子峻」之供述,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檢察官復未能提出渠等證言可信之補強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翁子峻有罪之心證。
六、此外,遍閱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子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翁子峻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翁子峻之上訴意旨,執此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翁子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