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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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偽造貨幣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敍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2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熊惠津
Q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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