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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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民國95年9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
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應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公司)之股東權數有無及多寡有所爭執,為避免損害,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處分,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於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之決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業經提出兩造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刑事告訴狀、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為證,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聯捷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股東14人,抗告人台南知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股東18人,而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公司轉投資之總金額先後投入950萬元僅登記出資額為95萬元,其餘部分均未登記,經審酌假處分如有不當,抗告人公司尚有董事會仍可運作,不召開股東會股東權益確有可能發生損害,但對股東所生之損害主要發生在股東不能在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但其他法定之股東權仍可行使,並考量就本案股東權益之爭執其訴訟所需時間不短,長久不能行使股東權限,所可能造成對其他股東損害等情,而裁定於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之決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聯捷公司、台南知音公司主張:抗告人改選董監事並不影響相對人股權之確認或移轉變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所定「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故原裁定顯然違法且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均得對公司行使法定之權利,故股東權性質上有繼續性。而股東會又可改選董監事、決議變更章程及決議解散公司,觀之公司法第199條、199條之1、第277條、第3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因之,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股東權數有無及多寡,事關經營權之爭執,為避免損害,使抗告人暫時不得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及不得為任何決議之狀態,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依上說明,自屬正當。抗告人謂其改選董監事並不影響相對人股權之確認或移轉變更,不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自無可採。抗告人台南知音公司另主張: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台南知音公司之股東,縱然相對人對抗告人實質上投注資金,惟係以他人名義持有抗告人之股權,仍非抗告人之股東,自無權行使股東權利,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以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進而禁止抗告人召集股東會,相對人此項假處分顯有錯誤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公司轉投資950萬元,僅聯捷公司登記相對人為股東,股金95萬元,台南知音公司未登記相對人為股東,事關經營權之爭執,為避免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台南知音公司執此抗辯亦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306 號裁定(95.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125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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