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馬林秋煙
林秋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金池
林榮裕 被告 林陸權
林 陸榕 林秋蘭 廖心愉 朱佩如 張慧敏 張邵愉 廖麗真 廖麗美 廖嬿鈞 廖彗君 廖英超 蔡清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廖金池被告 蔡維原
蔡維哲 蔡源昌 蔡美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蔡美惠
張源治 陳螺華 程月霜 蔡幸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陸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而原告之前手未曾同意他人占有使用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詎訴外人 林清水 、 陸才 無權占有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並在系爭150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
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07平方公尺之磚造琉璃瓦;編號B、面積31.9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A、B地上物),及在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51.15平方公尺之磚造琉璃瓦;編號D、面積35.5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64.1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C、
D、E地上物),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17.66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F空地),而被告為林清水、陸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地
上物,及坐落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C、D、
E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F空地返還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既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A、B、C、D、E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F空地返還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有處分權能者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坐落系爭1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地上物,及坐落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C、D、E地上物為林清水、陸才所興建之情,故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即系爭A、B、C、D、E地上物)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應為林清水、陸才。
然因林清水、陸才分別於85年9月20日、45年10月5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則系爭A、B、C、D、E地上物乃屬之林清水、陸才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本院遂先於10
6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陸才、林清水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並查明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逾期不補正,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項通知已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雖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並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起訴,惟因多所錯誤、疏漏,次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4日內就說明欄第2項部分予以補正,該通知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雖原告復於107年1月4日具狀陳報暨更正,然亦有所錯誤,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就說明欄第2項部分予以補正,並於107年1月25日發函就有關於 陸愛 、 林血 、 林玉娥 之親屬關係向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查詢,且於107年1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受理陸才、林玉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受理情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並分別於107年2月5日、107年2月8日函覆到院,本院乃於107年2月22日通知原告閱卷,並就前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盡速補正到院,該通知於10
7年2月27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下午閱卷完畢,而於107年3月8日具狀陳報暨追加起訴狀,惟因仍有所錯誤,本院又再於107年3月16日通知就林血為 林胚 之養女及被告甲○○是否仍列為本件被告乙事表示意見,雖原告於107年4月13日陳報就林血為林胚之養女而非出養乙事予以更正,並撤回甲○○之訴訟。惟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依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有法務部(81)法律字第325號函、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103年10月版第171頁所載:「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可參。至於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有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法律字第4227號函附卷可按。經查,陸愛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7月5日招贅林胚為夫婿,2人生育子女林清水、陸清火、 林清江 、 林清仁 、林玉娥、 林玉意 ;林胚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0月22日收養林血為養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林胚收養林血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陸愛,而陸愛係陸才之次女,陸才、陸愛分別於45年10月05日、58年12月4日死亡,是依再轉繼承關係,林血即繼承陸才所有系爭A、B、C、D、E地上物之所有權。又林血(現名為 陳周血 )已於104年6月20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除應對被告起訴外,尚應對陳周血即林血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縱經確定,亦屬無效,故實務上將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列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一種情形。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所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