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馬林秋煙
林秋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金池
林榮裕 被告 林陸權
陸榕 林秋蘭 廖心愉 朱佩如 張慧敏 張邵愉 廖麗真 廖麗美 廖嬿鈞 廖彗君 廖英超 蔡清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廖金池被告 蔡維原
蔡維哲 蔡源昌 蔡美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蔡美惠
張源治 陳螺華 程月霜 蔡幸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陸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而原告之前手未曾同意他人占有使用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詎訴外人 林清水陸才 無權占有系爭1507、1508地號土地,並在系爭150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
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07平方公尺之磚造琉璃瓦;編號B、面積31.9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A、B地上物),及在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51.15平方公尺之磚造琉璃瓦;編號D、面積35.5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64.1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C、
D、E地上物),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17.66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F空地),而被告為林清水、陸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地
上物,及坐落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C、D、
E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F空地返還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既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A、B、C、D、E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F空地返還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有處分權能者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坐落系爭1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地上物,及坐落系爭1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C、D、E地上物為林清水、陸才所興建之情,故該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即系爭A、B、C、D、E地上物)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應為林清水、陸才。
然因林清水、陸才分別於85年9月20日、45年10月5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則系爭A、B、C、D、E地上物乃屬之林清水、陸才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本院遂先於10
6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陸才、林清水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並查明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逾期不補正,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項通知已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雖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並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起訴,惟因多所錯誤、疏漏,次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4日內就說明欄第2項部分予以補正,該通知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雖原告復於107年1月4日具狀陳報暨更正,然亦有所錯誤,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就說明欄第2項部分予以補正,並於107年1月25日發函就有關於 陸愛林血林玉娥 之親屬關係向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查詢,且於107年1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受理陸才、林玉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受理情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並分別於107年2月5日、107年2月8日函覆到院,本院乃於107年2月22日通知原告閱卷,並就前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盡速補正到院,該通知於10
7年2月27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下午閱卷完畢,而於107年3月8日具狀陳報暨追加起訴狀,惟因仍有所錯誤,本院又再於107年3月16日通知就林血為 林胚 之養女及被告甲○○是否仍列為本件被告乙事表示意見,雖原告於107年4月13日陳報就林血為林胚之養女而非出養乙事予以更正,並撤回甲○○之訴訟。惟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依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有法務部(81)法律字第325號函、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103年10月版第171頁所載:「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可參。至於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有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法律字第4227號函附卷可按。經查,陸愛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7月5日招贅林胚為夫婿,2人生育子女林清水、陸清火、 林清江林清仁 、林玉娥、 林玉意 ;林胚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0月22日收養林血為養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林胚收養林血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陸愛,而陸愛係陸才之次女,陸才、陸愛分別於45年10月05日、58年12月4日死亡,是依再轉繼承關係,林血即繼承陸才所有系爭A、B、C、D、E地上物之所有權。又林血(現名為 陳周血 )已於104年6月20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除應對被告起訴外,尚應對陳周血即林血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縱經確定,亦屬無效,故實務上將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列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一種情形。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所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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