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靜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犯罪偵查,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謝佳綺洪瑋 均、 林聖仁王咨云蔡宥榆陳其寬李志豪黃柏晏嚴千啻蘇子桓 分別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文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愛情公寓的APP上認識一位代號「終於找到你」的人,後來都用LINE聊天,原本雙方以結婚為前提試著交往,對方自稱在澳門工作,說公司需要我的戶頭去接受匯款,又說每個戶頭能接受的匯款金額有限,所以借了3張,所以我就將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寄到他指定的地點;我在寄出帳戶前,會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怕他領走我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帳戶被人家拿去詐騙使用,我也很少看電視,我是被警察通知以後,去查了之後才知道有人頭帳戶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9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等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綺、 洪瑋均 、林聖仁、王咨云、蔡宥榆、陳其寬、李志豪、黃柏晏、嚴千啻、蘇子桓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 謝佳綺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告訴人 洪瑋均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拍賣網站列印頁面,告訴人 林聖仁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告訴人 王咨云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咨云存簿封面及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蔡宥榆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宥榆存簿封面及明細,告訴人陳其寬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拍賣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告訴人李志豪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告訴人黃柏晏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嚴千啻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告訴人 蘇子桓之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5年7月18日彰花字第105000004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和平分行105年8月12日和平營字第105500027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年7月19日花行字第105000061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交付上開彰銀、臺銀及郵局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交付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單純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份、依與對方之身分關係而盡相對應之查證義務、知悉並確認對方使用帳戶之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他應該不會騙我」、「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據此,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遭於愛情公寓APP上所認識之「終於等到你」所利用,因相信「終於等到你」始寄出帳戶等語,惟其就「終於等到你」究係何人,及其與「終於等到你」間之對話紀錄,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此認定被告以盡其查證對方身份及對方使用帳戶之目的等義務。是被告並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份,即將帳戶交予他人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彰銀、彰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彰銀、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告訴人謝佳綺、洪瑋均、林聖仁、王咨云、蔡宥榆、陳其寬、李志豪、黃柏晏、嚴千啻、蘇子桓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沒有需扶養之親屬、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彰銀、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彰銀、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新臺幣)│││││及匯款方式││││││├───┼───────┼──────────┼────────┤│1│謝佳綺│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謝佳綺於105年6月││││站上刊登佯稱欲販售│26日11時51分,至││││PS4之訊息,於105年6│臺中市○○路勤美││││月26日10時許謝佳綺向│誠品地下室自動櫃││││其表示欲購買時,以│員機,轉帳8000元││││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至被告彰銀帳戶。││││須依指示匯入價金。│││││││├───┼───────┼──────────┼────────┤│2│洪瑋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洪瑋均於105年6月││││站上刊登佯稱欲販售│26日12時16分,至││││APPLE智慧型手機之訊│台中市○區○○路││││息,於105年6月25日23│72號 萊爾富 便利商││││時 許洪瑋 均向其表示欲│店自動櫃員機,轉││││購買時,以LINE通訊軟│帳1萬7000元至被││││體訊息通知須依指示匯│告彰銀帳戶。││││入價金。││├───┼───────┼──────────┼────────┤│3│林聖仁│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林聖仁於105年6月││││站上刊登佯稱欲販售電│26日13時57分,至││││視機之訊息,於105年6│新北市淡水區北新││││月26日13時許林聖仁向│路169巷口萊爾富││││其表示欲購買時,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機,轉帳1萬6000││││須依指示匯入價金。│元至被告彰銀帳戶│││││。│├───┼───────┼──────────┼────────┤│4│王咨云│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王咨云於105年6月││││站上刊登佯稱欲販售│26日14時16分,至││││IPHONE手機之訊息,│台中市○區○○路││││於105年6月26日13時許│91號中國醫藥大學││││王咨云向其表示欲購買│內華南銀行自動櫃││││時,以LINE通訊軟體│員機,轉帳8000元││││訊息通知須依指示匯入│至被告彰銀帳戶。││││價金。││├───┼───────┼──────────┼────────┤│5│蔡宥榆│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蔡宥榆於105年6月││││站上刊登佯稱欲販售冷│26日,於住處內以││││氣機之訊息,於105年6│電腦連結上網後,││││月26日15時許蔡宥榆向│以網路銀行轉帳1││││其表示欲購買時,以│萬1000元至被告││││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彰銀帳戶。││││須依指示匯入價金。││├───┼───────┼──────────┼────────┤│6│陳其寬│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陳其寬於105年6月││││站上刊登佯稱欲販售│26日16時0分許,││││IPHONE手機之訊息,│於高雄市楠梓區興││││於105年6月26日15時許│ 楠路 354號全家便││││陳其寬向其表示欲購買│利超商內台新銀行││││時,以LINE通訊軟體│自動櫃員機,轉帳││││訊息通知須依指示匯入│4000元至被告彰銀││││價金。│帳戶。│├───┼───────┼──────────┼────────┤│7│李志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李志豪於105年6月││││月23日15時54分許撥打│26日16時23分許,││││電話予李志豪,佯稱其│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於拍賣網站購物時作業│新路二段78號聯邦││││疏失重複扣款,須至自│銀行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轉帳1萬4010元至││││除設定。│被告臺銀帳戶。│├───┼───────┼──────────┼────────┤│8│黃柏晏│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黃柏晏於105年6月││││6月26日16時30分撥打│26日17時18分許,││││電話予黃柏晏,佯稱其│於高雄市楠梓區建││││於拍賣網站購物時作業│楠路139號統一超││││疏失重複扣款,須至自│商內中國信託自動││││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櫃員機,跨行存款││││除設定。│7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9│嚴千啻│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嚴千啻於105年6月││││6月26日15時30分撥打│26日16時55分、16││││電話予嚴千啻,佯稱其│時59分許,於台││││於拍賣網站購物時作業│中市○區○○路三││││疏失重複扣款,須至自│段215號全家便利││││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商店內台新銀行自││││除設定。│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2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16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零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10│蘇子桓│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蘇子桓於105年6月││││6月26日18時50分撥打│26日19時33分許,││││電話予蘇子桓,佯稱其│於台南市東區 長榮 ││││於報考多益測驗時作業│路三段12號統一超││││疏失重複扣款,須至自│商內中國信託自動││││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櫃員機,跨行存款││││除設定。│2萬零985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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