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恢復帳號使用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93號原告 邱斯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連線公司」間恢復帳號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及第
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即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即 姜玄玭 )及住所或居所。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恢復LINE帳號使用權部分,核LINE係被告免費提供予一般大眾申請使用之通訊軟體,被告藉此通訊軟體之資訊提供與流通功能,獲取平台服務費及販售周邊產品等相關商業收益,使用帳號者亦相對獲有通訊、資訊取得等利益,是LINE帳號使用權本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該部分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恢復原告付費貼圖約20套所有權及現金儲值點數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且與聲明第1項請求恢復LINE帳號使用權部分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茲不再予併計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薛月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