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萬枝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萬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萬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游萬枝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晚間
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數杯後,騎乘082-MT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5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正欲左轉往百福車站方向行駛之際,適有余 韋萱 騎乘206-NBJ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街○○○巷巷口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游萬枝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余韋萱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余韋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臀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現場)。游萬枝於肇事後,非不得知悉余韋萱因其肇事,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仍即其騎乘上開車輛,往百福車站停車場之方向逃逸。嗣游萬枝因見前方已無去路,遂折返行經第一現場,然仍未停車察看,即往明德三路與長安街口之方向逃逸。嗣余韋萱於游萬枝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游萬枝則於逃逸後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長安街4號前(下稱第二現場),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車道由 翁雅苓 所駕駛之LQ-0179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翁雅苓表示欲報警處理,然此時游萬枝即以其有飲酒,出言央求翁雅苓不要報警,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 陳信志 因接獲余韋萱之報案,而欲前往處理之際,行經第二現場,因聞及游萬枝身上散發有酒味,遂即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起訴經過:案經余韋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游萬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余韋萱、證人翁雅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信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等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於彼等所涉之犯罪事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之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6張,性質上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遭告訴人駕車撞擊手機掉落損壞,欲至路口找尋電話報警,並非係要肇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晚間8、9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數杯後,騎乘082-MT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2mg/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反面、第38頁),並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43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後逃逸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傷後逃逸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韋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被告所稱肇事後行車路線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5頁至第92頁)。
⒉又被告雖稱:伊係因為遭告訴人駕車撞擊手機掉落損壞,欲
至路口找尋電話報警,並非係要肇逃云云。然警方係於被告肇事之第二現場尋獲被告之手機,此有證人即事故發生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第二現場有撿到一支摔壞的手機,我問游萬枝是不是他的手機,他說是,我就將摔壞的手機還給游萬枝,該手機是在翁雅苓自小客車的車子後方的路面上撿到」等語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再據證人翁雅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有說他在上面有發生車禍,渠原本要打電話報警,但被告要求渠不要報警,因為被告說他有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足徵被告於第一現場肇事後,係因懼怕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而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其稱係欲至路口找尋電話報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已非可取。再其於騎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即逕行逃逸,視他人之生命於無物,所為亦為法所難容;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並無因此而心生悔悟。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告訴人余韋萱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因余韋萱因此受有左大腿、左臀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4年5月4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