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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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具保人盧嘉昇
余佳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盧嘉昇、余佳誠分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20,000元,由具保人盧嘉昇、余佳誠分別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及被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盧嘉昇、余佳誠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20,000元均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