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明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信宏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0年度偵字第9771號被告廖俊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6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明因與 林信介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年2月6日凌晨某時,廖俊明駕車前往林信宏(林信介之兄)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街21之1號騎樓前,尋找林信介之車輛而未獲,竟心生不滿,持油漆潑向林信宏之上開住處前,致林信宏所使用並停放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其妻 王麗華 名義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其岳母 王賴美 名義登記),遭油漆潑灑至機車之後方煞車燈及左右轉方向燈、及自小客車之玻璃,已影響該車之行車安全而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林信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俊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遇到潑漆的人」、「是誰我不認識」、「我當時車上也有被潑到(油漆)」云云;並庭呈其車輛遭漆波及部分相片以圓其說。惟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林信宏指訴歷歷,並有現場遭漆毀損車輛相片、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既表示有看到潑漆之人,足徵告訴人之物品遭毀損時,被告亦在現場。然觀之被告相片提供其所駕駛車輛遭潑漆部位相片,其所駕駛車輛內部椅墊、儀表板下方竟遭潑漆,實難想像他人攜帶油漆欲潑向告訴人住處,竟波及被告駕駛車輛內部。應認係被告前往潑漆而不慎噴灑至自己所駕駛車輛。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