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喜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喜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用以盛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拾陸個,驗餘毛重共伍點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本件被告黃喜玲係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尚有「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用以盛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16個,驗餘毛重共5.167公克),上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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