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姚建池
吳靜怡 聲請人 林百丞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林虹芸 上一人 林意岳 法定代理人 鄔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姚建池及吳靜怡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共同收養林百丞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姚建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吳靜怡(女、00年0月0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百丞(男、000年0月0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林虹芸(林虹芸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林意岳、鄔碧霞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簽立書
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林虹芸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林虹芸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林意岳、鄔碧霞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林虹芸、林虹芸法定代理人林意岳、鄔碧霞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於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又本件收養人姚建池及吳靜怡係六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00
年0月00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兩人之身體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及健康檢查表附卷可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林小姐工作時間長,且工作資歷不久,經濟狀況僅能維持其平時開銷,家人亦無法提供照顧 林小弟 之協助,故就其照顧能力而言,要自行照顧林小弟確有執行之困難,因此評估此案具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姚姓夫婦現年三十五歲及三十歲,婚齡至今八年,過程中兩人經歷姚太太生病一事,尚能攜手度過此次危機,姚姓夫妻對於婚姻現況感到滿意。姚姓夫婦此次進行收養主要是因為兩人無法自行生育,因此盼望藉由林小弟一圓為人父母及傳宗接代之壓力。3.林小弟自出生十多天後即由姚姓夫婦帶回扶養,就家訪過程而言,收養方照顧林小弟的情形並無不適。評估姚建池、吳靜怡為合適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0一六號函暨訪視建議報告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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