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0分」更正為「45分」;第5至6行「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更正為「係屬遺失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車牌」更正為「手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甲○○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並交付予知情之被告乙○○使用,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渠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事後該行動電話已由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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