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132,000元(66,000元及66,000元),由會首 張月嬌 收齊合會金後分別交付甲○○轉交乙○○…」;第5至6行補充為「於2次取得上開合會金後隨即存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於97年7月、8月間,自會首處收取告訴人乙○○得標之款項後隨即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非微,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歸還所侵占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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