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9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 田再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田再勵前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書約定。詎料債務人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104,779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5.63%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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